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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洪何雪         洪德和         洪德賢         李儀萍         李忠訓   被 上訴 人 洪瀛琮(即祭祀公業洪慧記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係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洪長春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死亡 後,由上訴人共同承受訴訟前揭請求權亦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洪何雪、洪德和、 洪德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李儀萍、李忠訓,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主張:祭祀公業洪慧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依其組織規約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以過半 數之出席及過半數之決議,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八七九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十坪)(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於伊。伊於七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書面承諾書,同意接受該土地之贈與等情。爰本於贈與契約,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於最高法院於第三次發回更審 後,於原審更正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地號變更為同段一○二六之四號(自一○ 二六號分割而出,面積為一六七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 二百八十坪)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洪慧記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興,未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該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洪長春須於七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前履行所附之先決條件,逾期放棄一切受贈之資格及權利,因洪長春未踐行 該條件,自無受贈之權,伊己撤銷贈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洪慧記,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屆第二次派下 員大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過半數之決議,將系爭土地原一○二六號面積二八七九平 方公尺之二八七九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十坪)贈與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而 原一○二六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分割出同地段一○二六之四號土地一六七六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洪慧記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信為真實。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係該公業最高權力機構,其決議之性質僅為該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在執行機 關本此決議訂立契約以前,尚難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即謂已成立契約。上開 決議既未經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洪長春訂立贈與契約,則祭祀公業洪慧記與洪長春間之 贈與契約,顯尚未合法成立。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洪正發雖曾具名於七十九年五月七 日以慧委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各委員及相關派下員,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委 員會,(討論)受理贈與租地一半同意案,惟該函主旨已明載為:「召開委員會受理 贈與租地一半同意案並協議分割事宜」,說明欄㈠、㈡並載:依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 大會議決案辦理;於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假民雄西安路保生大帝廟會議室召開第四次 委員會,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委員會始受理贈與同意案,承租人必提交同意書方始協 議分割。核係對各相關委員會開會事項之通知,要難認係對特定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且說明欄既明定,承租人必提交同意書方始協議分割,足見承租人提交同意書 係參加該次會議而參與協商分割方案之前提,並對祭祀公業為接受贈與之承諾。故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所提同意書雖載有:「祭祀公業洪慧記派下員兼土地承租人 洪長春謹同意本公業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召開,其中會議紀錄第八項贈與本人 所承租公業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五十即(約二百八十坪)……」,亦難以此認定祭祀公 業洪慧記己對洪長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亦無從認定係對祭祀公業洪慧記為 贈與要約之承諾。此亦為洪長春所明知,此觀洪長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謹致祭祀 公業洪慧記『委員會』亦足明之,顯難以上開委員會函視為代表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函 ,而得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該委員會之上揭開會通知函,並不能視為代表祭祀 公業洪慧記對洪長春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因之,洪長春出具同意書,亦難謂祭祀 公業已與之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設或管理委員會上開信函之寄發,可認祭祀公業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依該函說明㈡記載:「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召開第四次委員會,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委員會始(受)理贈與同意案,承租人必提 交同意書,方始協議分割,逾期不再受理。」云云,參以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肆 提案討論第八項即記載:洪長春承租約五百六十坪,設定地上權,租金至今已四年未 繳納。且於決議通過贈與一半於承租人同時,限洪長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納 欠租,塗銷地上權,協議分割及交還未贈與之一半,否則視為洪長春放棄一切權利等 情,有會議紀錄可憑,並經證人洪明義、洪錦雲、洪瀛琮證稱屬實。準此,此所謂承 租人須提交同意書,係指受贈人(即承租人)同意完成前開義務之同意書而言。但受 贈人洪長春既未依該函意旨提出願於期限內(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塗銷地 上權登記,交還一半土地及繳清所欠租金之同意書,復未於期限內完成該先決條件之 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完全合意而達於 一致,贈與契約仍屬尚未合法成立。即令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惟因洪長春未履行其 所附之負擔,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雄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通 知洪長春撤銷贈與。茲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交付或移轉登記於洪長 春,則被上訴人非不得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 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本件既已確知洪長春 並未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所定之期限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該條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二六之 四號土地(自一○二六號分割而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 十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法所不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 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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