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洪何雪
洪德和
洪德賢
李儀萍
李忠訓
被
上訴 人 洪瀛琮(即祭祀公業洪慧記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長春係本於
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洪長春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死亡
後,由上訴人共同
承受訴訟,
前揭請求權亦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故本件
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洪何雪、洪德和、
洪德賢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李儀萍、李忠訓,
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長春主張:祭祀公業洪慧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
派下員大會,依其組織規約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以過半
數之出席及過半數之決議,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八七九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十坪)(以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於伊。伊於七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書面承諾書,同意接受該土地之贈與
等情。爰本於贈與契約,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嗣於最高法院於第三次發回更審
後,於原審更正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土地地號變更為同段一○二六之四號(自一○
二六號分割而出,面積為一六七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
二百八十坪)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洪慧記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興,未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該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洪長春須於七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前履行所附之先決條件,逾期放棄一切受贈之資格及權利,因洪長春
迄未踐行
該條件,自無受贈之權,伊己
撤銷贈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洪慧記,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屆第二次派下
員大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過半數之決議,將系爭土地原一○二六號面積二八七九平
方公尺之二八七九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十坪)贈與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而
原一○二六號土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已分割出同地段一○二六之四號土地一六七六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洪慧記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係該公業最高權力機構,其決議之性質僅為該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在執行機
關本此決議訂立契約以前,尚難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即謂已成立契約。上開
決議既未經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洪長春訂立贈與契約,則祭祀公業洪慧記與洪長春間之
贈與契約,顯尚未合法成立。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洪正發雖曾具名於七十九年五月七
日以慧委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各委員及相關派下員,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委
員會,(討論)受理贈與租地一半同意案,惟該函主旨已明載為:「召開委員會受理
贈與租地一半同意案並
協議分割事宜」,說明欄㈠、㈡並載:依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
大會議決案辦理;於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假民雄西安路保生大帝廟會議室召開第四次
委員會,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委員會始受理贈與同意案,承租人必提交同意書方始協
議分割。核係對各相關委員會開會事項之通知,要
難認係對特定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且說明欄既明定,承租人必提交同意書方始協議分割,足見承租人提交同意書
係參加該次會議而參與協商分割方案之前提,並
非對祭祀公業為接受贈與之承諾。故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所提同意書雖載有:「祭祀公業洪慧記派下員兼土地承租人
洪長春謹同意本公業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召開,其中會議紀錄第八項贈與本人
所承租公業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五十即(約二百八十坪)……」,亦難以此認定祭祀公
業洪慧記己對洪長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亦無從認定係對祭祀公業洪慧記為
贈與要約之承諾。此亦為洪長春所明知,此觀洪長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謹致祭祀
公業洪慧記『委員會』亦足明之,顯難以上開委員會函視為代表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函
,而得認有何
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該委員會之
上揭開會通知函,並不能視為代表祭祀
公業洪慧記對洪長春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因之,洪長春出具同意書,亦
難謂祭祀
公業已與之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設或管理委員會上開信函之寄發,可認祭祀公業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依該函說明㈡記載:「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召開第四次委員會,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委員會始(受)理贈與同意案,承租人必提
交同意書,方始協議分割,逾期不再受理。」云云,參以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肆
提案討論第八項即記載:洪長春承租約五百六十坪,設定
地上權,租金至今已四年未
繳納。且於決議通過贈與一半於承租人同時,限洪長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納
欠租,塗銷地上權,協議分割及交還未贈與之一半,否則視為洪長春放棄一切權利等
情,有會議紀錄
可憑,並經證人洪明義、洪錦雲、洪瀛琮證稱屬實。準此,此所謂承
租人須提交同意書,係指受贈人(即承租人)同意完成前開義務之同意書而言。但受
贈人洪長春既未依該函意旨提出願於期限內(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塗銷地
上權登記,交還一半土地及繳清所欠租金之同意書,復未於期限內完成該先決條件之
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完全
合意而達於
一致,贈與契約仍屬尚未合法成立。即令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惟因洪長春未履行其
所附之負擔,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雄郵局第一四二號
存證信函通
知洪長春撤銷贈與。茲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交付或移轉登記於洪長
春,則被上訴人
非不得依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
付前,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本件既已確知洪長春
並未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所定之期限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該條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二六之
四號土地(自一○二六號分割而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
十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法所不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
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
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