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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秀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間,在高雄市○○路○○號,共同向伊佯以合夥向法院標買高雄市○○路○○○巷○ ○號建物及其基地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分二次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四萬元之支票供其兌領。後,上訴人又與李秀裡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五 月間,在伊事務所以同一手法再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高雄市○○段○○段五七四、 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號土地為由,向伊詐得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乙紙,業經提示兌 領,並告知伊已經標得上開房地。經伊查悉,並未得標,質之李秀裡,李秀裡始於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簽發面額四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予伊,屆期未獲付款,始知悉受 騙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 與李秀裡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命李秀裡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元本息,未據李秀裡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妻李秀裡與被上訴人合夥標買法院拍賣不動產,伊完全不知情,與 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李秀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六 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李秀裡共同詐欺伊,致伊損失四百四十六萬元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閱該刑事案卷宗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採信。上訴人 否認與李秀裡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為無足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李秀裡之 共同詐騙,致伊損失四百四十六萬元,請求上訴人與李秀裡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六萬元 本息,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 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未將斟酌 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依刑事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詐取被上訴人之財物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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