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第一審共同
被告李秀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間,在高雄市○○路○○號,共同向伊佯以合夥向法院標買高雄市○○路○○○巷○
○號建物及其基地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分二次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四萬元之支票供其兌領。
嗣後,上訴人又與李秀裡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五
月間,在伊事務所以同一手法再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高雄市○○段○○段五七四、
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號土地為由,向伊詐得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乙紙,業經提示兌
領,並告知伊已經標得
上開房地。
惟經伊查悉,並未得標,質之李秀裡,李秀裡始於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簽發面額四百四十六萬元之
本票予伊,
詎屆期未獲付款,始知悉受
騙
等情。
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
與李秀裡
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命李秀裡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元本息,未據李秀裡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妻李秀裡與被上訴人合夥標買法院
拍賣之
不動產,伊完全不知情,與
伊
無涉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李秀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六
萬元本息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李秀裡共同詐欺伊,致伊損失四百四十六萬元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
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調閱該刑事案卷宗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自
堪採信。上訴人
否認與李秀裡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為無足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李秀裡之
共同詐騙,致伊損失四百四十六萬元,請求上訴人與李秀裡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六萬元
本息,
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法院
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乃原審未將斟酌
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依刑事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詐取被上訴人之財物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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