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甲○○ 即蔡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丙○○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上訴人甲○○、乙○○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
對造上訴人甲○○(原名為蔡永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以伊及另一對造上訴人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
上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惟屆期甲○○無
資力償還,經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水上鄉農
會代償借款及利息共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規定,求為命甲○○償還代償之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依同法第七百
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乙○○償還其平均分擔額二百三十八萬六千
七百八十四元,並各自償還或免責日之
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丙○○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
上訴人甲○○、乙○○則以:前開借款係丙○○提供土地,以有農會會員資格之甲○
○名義借款,投資於中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富公司),自不得向伊二人
求償
;縱令
非丙○○投資於中富公司,亦係丙○○以甲○○名義借得款項後,出借於中富
公司,其僅能向中富公司求償。此外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丙○○償
還水上鄉農會借款本息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代償還賴遠城為借款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本息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上揭二筆清償合計三百七
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丙○○獲有對水上鄉農會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為
不當得利
,甲○○據以主張抵銷,丙○○請求伊各償還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乙○○各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之判
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丙○○該部分之訴,一部維持,駁回甲○○、乙○○該部分
上訴係謂:丙○○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水上鄉農會代償還借款證明書
可稽;甲○○、乙○○亦
予以承認,惟以前情為辯。查依卷附之臺灣省建設廳中富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董監事股東名冊
所載,該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登記,董
事長為賴遠城、董事為蔡永富(即甲○○)、乙○○,三人股數各為二百股,
監察人
莊靜雯一百二十股,股東丙○○、賴錦松各五十股、賴蔡秀卿一百五十股、賴銀盆三
十股,每股股金為一萬元。又賴遠城為丙○○之子;丙○○係甲○○之姑丈;賴蔡秀
卿為賴遠城之妻;乙○○為賴蔡秀卿之弟,莊靜雯為甲○○之妻;賴錦松、賴銀盆為
丙○○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賴遠城生前於更審前原審證稱:「蔡永富、
乙○○都是(中富)公司的董事,公司是我們三個人的」,「公司是我們三個人在經
營,我四股,他們二人各三股,其他的股東僅是人頭」等語,參以賴蔡秀卿、莊靜雯
之
證言,中富公司實際設立、經營及投資者為賴遠城及乙○○、甲○○等三人,其他
之股東均係人頭。又依前開中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所載,縱認丙○○為
中富公司股東,惟其股數僅五十股,股金共五十萬元而已,乙○○、甲○○謂丙○○
以甲○○名義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投資中富公司,有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且丙○○原即
為水上鄉農會會員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設有帳戶,據水上鄉農會承辦貸款人員賴
健榮證稱:丙○○借款額度並未達限額,可以再借款等情。顯見甲○○、乙○○所辯
:因丙○○不具水上鄉農會會員資格,而借用甲○○名義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以投資中
富公司
云云,係屬不實。雖證人賴遠城生前曾證稱:
系爭借款是中富公司所借,由丙
○○提供土地為保證人,以甲○○名義借用,借款均轉入其妻賴蔡秀卿帳戶,由中富
公司支用,亦由該公司支付利息等語。
惟查丙○○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以賴遠城及
賴銀盆為保證人向水上鄉農會申貸統一農貸五百萬元,貸出後將該款交付中富公司使
用,並由中富公司付本息於水上鄉農會,業據丙○○提出水上鄉農會農貸申請書、轉
帳資料為證,復為甲○○、乙○○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依賴遠城
所稱:蔡永富名義
借的,由我父親提供土地做保證人,也是他們自己去向我父親講的等語,及該筆借款
四百八十萬元,由水上鄉農會存入甲○○帳戶內,於同日再將其中四百七十萬三千元
轉存入賴蔡秀卿帳戶內,有甲○○及賴蔡秀卿存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在卷
可證各情觀之
,甲○○借得之款與交付於中富公司之款,金額
尚非相同。則丙○○否認係其借甲○
○名義,向水上鄉農會借款,再借與中富公司週轉,自屬可信。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係
甲○○所借,而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至
堪認定。至於甲○○將其所借得之款項轉
借於中富公司,
乃係其一己之事,自不可以其與賴遠城共同經營中富公司虧損倒閉而
謂該項借款係丙○○借於中富公司之款項。次查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代
償還丙○○向水上鄉農會之借款本息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即前述以丙○○名
義借款之五百萬元未償還之部分);及代償賴遠城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款本息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有代償還借款證明書、水上鄉農會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嘉水信字第三○○六號復函暨附件借據、借款申請書、償還傳票可證,
丙○○對此亦不爭執。然甲○○就前揭二債務,既非保證人亦非
擔保物之提供人,就
債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亦非基於替
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而為代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因甲○○之清償,丙○○獲有對水上鄉農會債務消滅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
乃不當得利,且均屆清償期,則甲○○請求丙○○返還,並與丙○○之代償金額主張
抵銷,
自無不合。丙○○代償之本息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經抵銷後甲○
○尚負欠丙○○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丙○○本於保證人之求償法則,請求甲
○○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復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與乙○○同為甲○○向水上鄉農會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丙○○雖代償貸款本
息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然主債務人甲○○主張抵銷之結果丙○○得代位
行使之
債權額僅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同為保證人之乙○○其所應分擔之部分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為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之二分之一即四十九萬
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丙○○請求乙○○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
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關於甲○○就清償丙○○前揭二筆債務,本院前次發回時,
已謂:「甲○○之
第三人清償,其就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對於該債務非為自己之
債務,有無認識﹖與其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而主張抵銷,所關至切。」
,乃原審仍
未遑細心
勾稽,詳為審酌,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丙○○不利之論斷,即有可
議。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甲○○應給付丙○○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乙○○應
給付丙○○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本息,並於原判決附表說明:如甲○○已
履行給付,乙○○免給付義務,而為該二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
○○、乙○○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