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鋼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
十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