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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陳 通 鄉        陳葉玉金   被上訴人 甲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 狀所載內容,係就其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原即有一公尺餘寬之通路及水溝用地, 水溝於六十九或七十年間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埋設涵管並填平之後,即連原有通路一 併作為道供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被上訴人竟在該巷道上砌造磚牆以阻塞上訴人 之通行。按該巷道除使用被上訴人甲○所有○○○鎮○○段四二及四二之一號土地外 ,尚使用南投縣○○鎮○○○○段四○之一號土地上訴人陳葉玉金所有同段四三號 及訴外人林新章所有同段四六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可證。惟現僅被上訴人甲 ○所有四二及四之一號溝地不讓上訴人使用等情,原審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記 載其不足採之理由,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准上訴人通行一點二七公 尺之小路,消防車然無法進入,致有生命財產之危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 訴人之上述指摘,據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三)說明甚詳,且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並就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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