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九二、一六三八號土地,原係山坡
保留地,經政府放領後,由伊取得所有。上訴人乙○○無正當權源,占用一六三八號
土地全部及一五九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
六一一八公頃;上訴人甲○○亦無權占用一五九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零點二二二二公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剷除
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泗桃、林楊春金、林老枝早於日據時期即在
系爭土地耕作,系
爭土地並
非荒蕪原野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其所有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有
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始辦理總登記為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有,楊泗桃等人於總登記前,已占有數十年,應得為消滅時效之
抗
辯。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一併繼受此項消滅時效之
抗辯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
伊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乙○○占用一六三八號全部及一五九
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甲○○占用一五九二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復經第一審現場
勘驗,囑託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辦妥總
登記為國有山坡保留地,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為管理機關。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固未
登記,但上訴人於訴願書記載:系爭土地原屬荒蕪原野地,
足證系爭土地
乃屬土地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指之「其他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本文規定,應免予編號
登記。此等依法免為
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即已占有滿十五年以上,
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云云,尚無可取。又據權益讓渡書
之記載,乙○○受讓土地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已
在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後,更無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何況,各該讓渡書並無讓渡土地
之地號或位置之記載,證人林楊春金、林老枝均不知上訴人耕作土地之地號,並不能
證明上訴人受讓者即為系爭土地;證人林福長、張士龍、楊春強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
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上訴人辯稱:已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云云,尚乏依據。至
於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政府政策,依法取得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五年,不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條件,其
取得所有權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
人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剷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以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乃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以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無法使
用土地,有失情法之平,
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理由書自明。系
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前,其占用人占有縱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
,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於系爭土地辦妥總
登記後,應解為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占用人即不得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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