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新台幣一千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
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在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存在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判決確定之曾後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伊請求互相換票
,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雙方為擔保所交換支票之兌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互
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乙張〔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本票及
附表五編號一之本票〕,交由對方收執,並約定曾後安交與伊之支票兌現後,伊再以
兌現之金額作為支付伊交與曾後安之支票票款。其後曾後安陸續持訴外人之遠期支票
交給伊,伊則將訴外人及其本人之遠期支票,交付曾後安,以為各自融資之用。
詎曾
後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未信守承諾,任其支票
退票,金額計達五百七十五萬一千
二百九十六元,另有三張支票(即附表六編號五、十八、十九之支票)共計一百零七
萬七百十元雖未退票,
惟票款係由伊所匯入;至於伊交付曾後安之支票則皆兌現,此
部分曾後安總計積欠伊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又曾後安除向伊換票融資外,並陸
續向伊借貸,且由其妹曾春霞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伊,以擔保曾後安積欠伊之債務。因曾後安共
計欠伊三千七百多萬元未據清償,伊仍於八十二年間持其所簽發之九百萬元本票及
背
書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即附表二、三之本票及支票)為
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
拍賣妹
曾春霞所有附表四之土地及建物。詎曾後安見狀,竟惡意將其
持有之前述伊所簽發一
千萬之本票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後,聲請執行
處將伊提出以為抵押債權憑證之九百萬元本票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訴訟
代
理人保管;並以伊不能提出債權證明而
駁回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於伊交與曾後
安之支票既皆已兌現,曾後安自不得就該一千萬元之本票向伊主張債權。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為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且亦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曾後安之權利。再曾春霞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伊,
以擔保曾後安對伊之債務,而伊之抵押債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實行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確定,惟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曾後安積欠伊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共計三千七
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此部分之債權均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等情。
求為確認上訴人之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五所示債權存在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曾後安一千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附表五所示債權存在超過一千零八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係伊以配偶曾春霞名義購買登記,為伊所有,
伊因曾後安為伊妻之兄,要求伊提供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背書受讓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一千萬元本票。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之複雜金錢往來關係,伊為曾後安設
定物上擔保而受讓被上訴人之本票自有相當對價,且被上訴人既已以一百八十萬元之
支票及九百萬元本票為債權而聲請拍賣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原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而確定,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成為一般抵押權,被上
訴人以過去之
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顯無
確認利益。況執行程序與取得
執行名義程序
應分別以觀,被上訴人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因執行程序如何而受影響,仍得
隨時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以資
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後安間互相交換票據,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之
合意,
以及雙方互開一張一千萬元本票,以為支票兌現之擔保之事實,
業據提出互換票據之
一覽表暨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曾後安就其
所載內容並未到場表示爭執,
堪信其內
容所載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換票而相對交付曾後安之支票,均已兌現乙節,
亦經向各相關銀行查證屬實,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台灣中
小企銀松山分行、台北區中小企銀松山分行等函在卷
可證。其次,曾後安曾持其向被
上訴人取得之交換票據,交由春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潮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各該
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有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函附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換票而持由曾後安所相對交付如
附表五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乙節,雖部分支票之提示人或為被上訴人本人,或與
其有關聯之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函
在卷可稽。益認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有換票融資約定乙節,足以採信。雖華
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華忠孝字第二二八號函謂支票係由訴外人
沈以亮所提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三信常字第○二六號
函亦謂支票係由訴外人李春雄所提示。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曾後安所交付上訴人之支
票,被上訴人大部分持往銀行貼現,其中少數幾張支票則向朋友借貸,前述沈以亮及
李春雄均是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以曾後安交付之支票向該二人調現,衡以曾後
安與被上訴人間固有換票以便各自向金融機關融資之約定,但此一約定,僅使雙方負
有開立同額票據於對方之義務,至於是否持向金融機關融資貼現,並無
拘束力,自難
以其中之票據有未向金融機關融資貼現之事實,即否定雙方間之換票事實。雖被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供稱「起初是五十萬、一百萬、三、四百萬元之換票,最
後有一次曾後安要換票一千萬元,即買商業本票簽發本票一千萬交換票」
云云,旨在
說明其與曾後安間之換票事實,其所述最後一次換票一千萬元縱未經提出證明,亦不
足否認其餘所述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上訴人執此而否認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之換票事
實,應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後安取得之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係其交付曾後
安作為擔保其所交付支票兌現之事實,曾後安並未爭執,參以被上訴人與曾後安互開
之本票,
發票日同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一千萬元,二張本票之票號
相連續(前者票號為一二六二五九號,後者為一二六二五八號)之情節以觀,被上訴
人之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上所述,曾後安原持有之系爭一千萬元本票,確係被上
訴人為擔保用而簽發者,並
非曾後安對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因前開
換票而交與曾後安之支票既無未兌現之情,被上訴人即未違反其與曾後安間之擔保支
票債權之契約。從而曾後安自不得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訴人之取得該一千萬元本票係惡意取得或重大過失,伹未能舉證證明。上訴
人固提供前開土地及建物擔保曾後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以作為其取得該一千萬元
本票之對價。然就其為曾後安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之時點而言,其本身之財產並無積
極發生減少之情事,不過發生負擔而已,此一負擔,得因
嗣後曾後安之清償而消失;
惟其受讓該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時,其本身之積極財產即增加一千萬元。足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之時,係以無對價,至少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且於目前,本件擔保
之土地及建物,亦尚未經拍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一千萬元本票,
洵無不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即曾後安之權利,曾後安既並不能主張一千萬元本票債權,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亦不得享有本件票據權利。復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
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
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民執公字第四四九一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八九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固
記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案外人曾後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九百
萬元之本票及同年月日春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等票
據債權」,但此一記載不過表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對
債務人曾後安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
票據債權,而行使抵押權。僅由此一裁定既不能斷言被上訴人對曾後安已無其他抵押
債權,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對曾後安之其他債權,因其未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全部表明
清楚,逕謂被上訴人已不能再以其他債權向抵押人曾春霞主張抵押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既已以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九百萬元本票為債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
物,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成為一般抵押權云云,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票據債權雖
經上訴人扣押,但其仍得以其他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曾後安所發生之債權,
主張抵押權,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主張,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對曾後安有附表
五所示之債權,其中編號一之本票係曾後安為擔保前述所交付融資支票之兌現而簽發
者,編號二至十六則為曾後安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者,曾後安固未表示爭執。然查
附表五編號一曾後安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既主張係曾後安為擔保其前開換票融資
所簽發者,則被上訴人對曾後安即非自始有本票債權,其所得對曾後安主張之本票債
權,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曾後安所交付支票未能兌現之上開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金
額範圍之部分而已。
是以除被上訴人前開遭上訴人扣押之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係在
系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另得對曾後安主張附表五編號一之
一千萬元中之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之本票債權及編號二至十六之債權,金額共二
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但不論被上訴人債權之多寡,充其量僅得就系爭附
表四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在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其
所得主張優先受償債權額亦僅以一千零八十萬元為限。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
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五所示債
權存在之聲明,應認僅在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前開範圍內改判為上訴人敗訴。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土地及建物提供曾後安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之時點,其本
身之財產並無積極發生減少之情事,不過發生負擔而已,此一負擔,得因
嗣後曾後安
之清償而消失;惟其受讓該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時,其本身之積極財產即增加一千萬元
。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係以無對價,至少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但並
未說明該負擔之內容究竟是如何,遽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為無對價,或係
不相當之對價,不無率斷。另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雖對否認其債權之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在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存在;但該抵押權之抵押人為曾春霞,被上訴人實
行抵押權時,似應以曾春霞為
相對人,被上訴人未以曾春霞為
被告而僅列上訴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