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立鈞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立鈞與被上訴人曾生下一子一女,
惟僅辦理
結婚登記,並
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婚姻
自始無效。
詎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陳立鈞前
往上訴人乙○○住處時,被上訴人竟會同警員指稱伊二人在該處同居,觸犯妨害家庭
罪,要求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並由陳立鈞簽
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票號○四五八八四之
本票乙紙,
經乙○○
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
惟若明知陳立鈞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依法自始無效
,上訴人並未觸犯妨害家庭罪,伊即不致書立和解書及為
上開本票之發票與背書行為
,此係因錯誤之認知所為之意思表示,因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上訴人和解
及本票之發票與背書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
立之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前開本票
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和解契約有效。且伊與陳立鈞結婚時,父母家人
均在場,並一起吃飯,
嗣又辦理結婚登記。現伊已履行和解條件,辦妥
離婚登記,系
爭本票係上訴人同意分別簽發、背書後交付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陳立鈞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可按。兩造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立和解書,
惟其內容包括上訴人陳立鈞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子女二人之監護、該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離婚事項、離婚後兩造如何和睦相處及被上訴人放棄告訴權等多項協議,和解後
被上訴人並協同陳立鈞辦妥離婚登記及遷出戶籍,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既已依和解內容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和解契約有效,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
同意簽發背書交付等語,自屬可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
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和解契約。
惟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在戶籍登記上被上訴人係陳立鈞之配偶等情,既為
上訴人所明知且為其所不爭執,兩造因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一併解決離婚與子女監護事
項,
足證當時並無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
。況
嗣後被上訴人已依和解約定與陳立鈞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已遷出
戶籍,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與背書之
意思表示,於法均屬無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
立鈞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
彼等
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
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
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本件陳立鈞既僅漫謂伊與被上訴人未經舉行公
開之結婚儀式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審以被上訴人為陳立鈞配偶之資格與上
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並無錯誤,其婚姻亦無自始無效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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