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原為
兩造祖父陳溪木所有。陳溪
木育有五子,即陳炎坤、陳元興、陳元和、陳元順及陳洲凱。伊為陳炎坤次子。陳溪
木亡故後,
系爭土地即信託登記予陳炎坤長子陳震、陳洲凱及為陳元興長子之被上訴
人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陳震各十二分之五,陳洲凱十二分之二。陳元和於
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六十五年十一月間陳炎坤、陳元興、陳元順及陳洲凱
(以下稱陳炎坤兄弟)為分配陳溪木遺產,遂與陳元和之立
嗣子,即陳元興次子陳俊
勳、陳元順次子陳信宏及伊簽立鬮書,約定陳元和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五分之一,由
伊
繼承其中之十二分之五,故伊對系爭土地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竟擅自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周鄭雪
霞,得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九百八十萬元,拒不將其中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
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給付與伊
等情,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係因買賣而登記與伊所有,並
非
陳溪木遺產之一部,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何況陳元和早於四十五年間即已死亡,陳炎
坤兄弟於六十五年間簽立鬮書時,為之選立嗣子,以資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如認此
等行為有
贈與之意,於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因伊處
分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可言。伊非鬮書之立約當事人,應不受鬮書
拘束,且鬮書簽訂於
六十五年間,上訴人
縱有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出
售時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均由伊支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兩造間請求分配價款事
件(以下稱前案),上訴人係本於鬮書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與本件並非同一,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兩造祖父陳溪木育有陳炎坤、陳元興
、陳元和、陳元順及陳洲凱五子。陳元和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並無配偶或
直
系血親卑親屬,陳炎坤兄弟
乃依民間習慣為其立繼,以陳元興次子陳俊勳、陳元順次
子陳信宏及為陳炎坤次子之上訴人為其嗣子,並與之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訂立鬮書,
就陳溪木所遺財產
予以分割。該鬮書約定:「吾兄弟茲繼承先嚴父母遺產,因暫已
分別登記為兄弟及姪輩所有,詳如財產明細表
所載,吾兄弟同意全部提出
鬮分分割,
願
按伍等份均分,共同辦理繼承,並共同辦理分割登記或分配其價額。關於陳元和
應繼分部份,吾兄弟同意由立繼嗣子大房次子守邦繼承其應繼分之拾貳分之伍,次房
次子俊勳繼承其應繼分之拾貳分之叄,肆房次子信宏繼承其應繼分之拾貳分之貳,伍
房命繼嗣子繼承其應繼分之拾貳分之貳,互不
異議」等語。所附明細表記載之花蓮市
○○○段四四○─一四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四四○號土地,
嗣經重測,改編為系爭
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現已過世之兩造堂叔陳清榮律師於前案證稱:
「原來財產是我二伯父陳溪木之財產,當時為了方便,所以把財產登記在陳元興或乙
○○兄弟之名下,以買賣名義來移轉,實際上不是買賣,將來再依鬮書之約定來分配
」,「其中花蓮市○○○段四四○─一四號土地之所以登記給陳洲凱、陳震、乙○○
是因為當時乙○○父親陳元興生意失敗,所以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等語。兩造叔
父陳元順亦於同案證稱:系爭土地確係陳溪木之遺產,並證稱:「原來是要登記在陳
炎坤、陳元興、陳洲凱三人共有,因陳炎坤、陳元興二人當時事業不順利,怕
查封拍
賣,故信託登記在陳洲凱、陳震、乙○○三人名下;此方式是我兄弟決議的,陳元興
、陳炎坤也同意」等語。登記名義人陳震亦為相同
證言。且陳溪木與其兄弟陳金塗、
陳火旺、陳金生、陳永霞、陳六輝、陳金龍七人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訂立「
鬮書合約同意書」,依其分配表及附圖記載可知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花蓮港段四四○號
土地為七兄弟之父陳合記之遺產,經分配由陳溪木取得。陳溪木與其兄弟訂立鬮書合
約同意書後,未及辦理登記即去世,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乃登記其配
偶鍾𤆬所有,鍾𤆬病殁,由陳洲凱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其餘十二分之十應有
部分則由陳溪木兄弟以各房名義登記所有。六十五年十一月間,陳溪木諸子訂立鬮書
後,因土地法無信託登記規定,乃以買賣為原因,將陳溪木各房兄弟名下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陳震各十二分之五,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是系爭土地
應係陳溪木之遺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名下者。此項信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陳炎坤兄弟之間。陳溪木次子陳元和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並無配偶或
直系
血親卑親屬,業如前述。陳炎坤兄弟立上訴人及陳俊勳、陳信宏為陳元和嗣子,不為
現行
民法所承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繼承陳溪木遺產之權利應由當
時尚存之母鍾𤆬繼承之,而鍾𤆬嗣於五十一年三月死亡,則陳炎坤兄弟於六十五年十
一月間訂鬮書時,已無所謂「陳元和應繼分」之問題。該鬮書第二條有關陳元和應繼
部分約定之真意,應係約由陳炎坤兄弟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提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
與上訴人及陳俊勳、陳信宏等人。按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
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前開贈與既尚未為移轉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復無信託或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縱有擅自處分情事,對上
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難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係陳溪木之遺產,經陳炎坤兄弟信託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陳炎坤兄弟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上訴人及陳俊勳、
陳信宏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將登記自己名義之土地出售,其取得買賣
價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難謂有據。且
被上訴人之出售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未經信託人同意而擅自為之,所侵害者亦
係信託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上訴人因陳炎坤兄弟贈與而取
得之權利,並未直接受害。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有未洽。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