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
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在案
。原審斟酌上訴人被訴贓物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確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於法並
無違誤,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