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
萬福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並由乙○○出具證明書載明伊有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交伊收執。
嗣該筆土地
經重測變更地號為同段二八八○號;再分割為二八八○及二八八○之一至二八八○之
四號等五筆。除後四筆已移轉登記為他人外,所餘二八八○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
),乙○○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其夫即上訴人甲
○○所有。甲○○為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時之介紹人之一,明知伊就系爭土地有十分
之一之權利,竟向乙○○買受系爭土地,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均損害伊之權利,伊依
法自得
予以撤銷,並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該所有權登記
暨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五二四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登記,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五二四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一○○分之五二四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茲系爭
二八八○號土地,於
訴訟繫屬中,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分割為二八八○、二八八○
之五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三筆,其中二八八○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嘉中等
。故系爭土地目前僅餘二八八○之五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二筆。被上訴人
乃以情事
變更更正聲明訴請:㈠撤銷上訴人間就二八八○之五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於七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㈡命甲○○塗銷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㈢命乙○○將
二八八○之五號土地全部暨二八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六三分之二六二移轉登記
於伊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除駁回前開㈠、㈡聲明就二八八○之六號
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六三分之二六二部分之請求外,其餘判決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
,伊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並
非真正。
縱有出
資,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即主張本於信託關係而為請求,
迨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九號審理中,始變更依委任或合夥關係而為請求。且所謂委任或合夥,均
非實在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乙○○雖否認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
二八號土地,但並不否認與訴外人洪東山等共同出資買受該土地,並以乙○○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之事實,並稱該土地於六十五年三月七日買受時共分十股,即上訴人六股
、魏水樹一股、洪東山一股、羅徐阿美半股、李瑞寶一股半,代書徐鈴明於七十六年
間辦理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發覺上訴人僅登記十分之四,不足十分之二、洪東山
變成十分之二、徐鈴明之配偶徐郭秀美忽登記十分之一等情。又依乙○○致被上訴人
之證明書載明:「查本人承購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田○點五二四○公
頃土地,依據另紙契約書權利義務,台端有十分之一持分權無誤,價款業經付清,此
致丙○○先生」等語。復據證人徐鈴明證稱,由伊寫好證明書,由甲○○取回一份去
蓋章,因乙○○不識字,均由其夫甲○○出面辦理;原先被上訴人並非與伊等共同買
受土地,後來甲○○對伊稱,其表妹丙○○欲買一股,託伊書立證明書,從證明書影
本,可確知係甲○○託伊書寫。由伊書寫證明書載明各個人之權利,書寫證明書時,
甲○○稱其表妹丙○○占有一股,所以欲出具一份證明書給
渠等情。並與證人洪東山
、魏水樹證稱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與證人徐鈴明於第一審作證時
提出之乙○○致魏水樹、徐郭秀美、洪東山、羅徐阿美、李瑞寶等之證明書影本五件
,記載內容除「持分額」、價款業經付清,及收執人姓名係另行填寫外,其他文句係
同一原稿曬圖而成,並經證人徐鈴明證述屬實。即甲○○對證明書上印章之真正亦不
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證明書係乙○○出具
無訛。上訴人否
認證明書之真正,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合資買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十分之一之權利,登記
乙○○名義之事實,應屬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七
日各電匯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魏
水樹甲存六六九號帳戶。又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電匯二十一萬元至台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林森分社洪東山乙存六九二號帳戶,有電匯水單影本三張
可稽。復據證人洪東
山證稱無誤。上訴人亦不否認買地付款方式係由洪東山簽發票據於土地所有人。甲○
○並稱,伊交現金於洪東山,洪東山再簽發支票給土地所有人等語。足認甲○○以上
訴人名義與洪東山、魏水樹等共同向林萬福買受本件土地,其買賣價金均由洪東山簽
發支票於出賣人即土地所有人,然後全體出資人均將款項交付洪東山,被上訴人受讓
一股,而依甲○○指示,經由魏水樹或直接匯款於洪東山,其應付之價金早已付清,
堪以認定。再者,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已變更為都市用地,於七
十六年間,
按上開出資「份額」,抽籤決定位置分割移轉登記於出資人或其指定之人
,僅被上訴人之「份額」十分之一仍併在乙○○「份額」內,尚未分割移轉,業經證
人徐鈴明、洪東山證述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間有信託關係,自屬可採。
雖被上訴人曾一度主張合夥、委任、委託關係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
述仍主張為信託關係,自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與乙○○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
人因
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出資所購土地所有人,信託登記為乙○○所有,約定日後能
分割登記時,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無違,不發生脫法行為。查台中市○
○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二八八○及二八八○之一、二八八○
之二、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號五筆土地。後四筆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系
爭二八八○號土地則由乙○○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配偶
甲○○;甲○○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二八八○號分割為二八八○、二八八○之
五及二八八○之六號三筆土地,面積依序為○點一五七五公頃、○點○二六二公頃、
○點○二六三公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二八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請領土
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覺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當時
為夫妻,由甲○○經手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業據證人徐鈴明、洪東山證稱屬實。則上
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甲○○所明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甲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乙○○間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於其權利範圍內為正當。末查被上
訴人合購之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面積○點五二四○公頃,被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換算土地面積應為○點○五二四公頃,系爭二八八○之五號
、二八八○之六號土地面積依序為○點○二六二公頃、○點○二六三公頃,二者合計
面積為○點○五二五公頃,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二八八○之五號土地○點
○二六二公頃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點○二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六三分之二六二所
為買賣行為及請求甲○○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暨請求乙○○將該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
爰就該部分為如被上訴人
變更之聲明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
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