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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 萬福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並由乙○○出具證明書載明伊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交伊收執。該筆土地 經重測變更地號為同段二八八○號;再分割為二八八○及二八八○之一至二八八○之 四號等五筆。除後四筆已移轉登記為他人外,所餘二八八○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乙○○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其夫即上訴人甲 ○○所有。甲○○為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時之介紹人之一,明知伊就系爭土地有十分 之一之權利,竟向乙○○買受系爭土地,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均損害伊之權利,伊依 法自得予以撤銷,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五二四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登記,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五二四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一○○分之五二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茲系爭 二八八○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分割為二八八○、二八八○ 之五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三筆,其中二八八○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嘉中等 。故系爭土地目前僅餘二八八○之五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二筆。被上訴人以情事 變更更正聲明訴請:㈠撤銷上訴人間就二八八○之五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於七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㈡命甲○○塗銷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㈢命乙○○將 二八八○之五號土地全部暨二八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六三分之二六二移轉登記 於伊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除駁回前開㈠、㈡聲明就二八八○之六號 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六三分之二六二部分之請求外,其餘判決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 ,伊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並真正。縱有出 資,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即主張本於信託關係而為請求,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九號審理中,始變更依委任或合夥關係而為請求。且所謂委任或合夥,均 非實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乙○○雖否認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 二八號土地,但並不否認與訴外人洪東山等共同出資買受該土地,並以乙○○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之事實,並稱該土地於六十五年三月七日買受時共分十股,即上訴人六股 、魏水樹一股、洪東山一股、羅徐阿美半股、李瑞寶一股半,代書徐鈴明於七十六年 間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發覺上訴人僅登記十分之四,不足十分之二、洪東山 變成十分之二、徐鈴明之配偶徐郭秀美忽登記十分之一等情。又依乙○○致被上訴人 之證明書載明:「查本人承購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田○點五二四○公 頃土地,依據另紙契約書權利義務,台端有十分之一持分權無誤,價款業經付清,此 致丙○○先生」等語。復據證人徐鈴明證稱,由伊寫好證明書,由甲○○取回一份去 蓋章,因乙○○不識字,均由其夫甲○○出面辦理;原先被上訴人並非與伊等共同買 受土地,後來甲○○對伊稱,其表妹丙○○欲買一股,託伊書立證明書,從證明書影 本,可確知係甲○○託伊書寫。由伊書寫證明書載明各個人之權利,書寫證明書時, 甲○○稱其表妹丙○○占有一股,所以欲出具一份證明書給等情。並與證人洪東山 、魏水樹證稱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與證人徐鈴明於第一審作證時 提出之乙○○致魏水樹、徐郭秀美、洪東山、羅徐阿美、李瑞寶等之證明書影本五件 ,記載內容除「持分額」、價款業經付清,及收執人姓名係另行填寫外,其他文句係 同一原稿曬圖而成,並經證人徐鈴明證述屬實。即甲○○對證明書上印章之真正亦不 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證明書係乙○○出具無訛。上訴人否認證明書之真正,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合資買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十分之一之權利,登記 乙○○名義之事實,應屬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七 日各電匯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魏 水樹甲存六六九號帳戶。又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電匯二十一萬元至台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林森分社洪東山乙存六九二號帳戶,有電匯水單影本三張可稽。復據證人洪東 山證稱無誤。上訴人亦不否認買地付款方式係由洪東山簽發票據於土地所有人。甲○ ○並稱,伊交現金於洪東山,洪東山再簽發支票給土地所有人等語。足認甲○○以上 訴人名義與洪東山、魏水樹等共同向林萬福買受本件土地,其買賣價金均由洪東山簽 發支票於出賣人即土地所有人,然後全體出資人均將款項交付洪東山,被上訴人受讓 一股,而依甲○○指示,經由魏水樹或直接匯款於洪東山,其應付之價金早已付清, 以認定。再者,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已變更為都市用地,於七 十六年間,上開出資「份額」,抽籤決定位置分割移轉登記於出資人或其指定之人 ,僅被上訴人之「份額」十分之一仍併在乙○○「份額」內,尚未分割移轉,業經證 人徐鈴明、洪東山證述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間有信託關係,自屬可採。 雖被上訴人曾一度主張合夥、委任、委託關係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仍主張為信託關係,自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與乙○○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 人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出資所購土地所有人,信託登記為乙○○所有,約定日後能 分割登記時,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無違,不發生脫法行為。查台中市○ ○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二八八○及二八八○之一、二八八○ 之二、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號五筆土地。後四筆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系 爭二八八○號土地則由乙○○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配偶 甲○○;甲○○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二八八○號分割為二八八○、二八八○之 五及二八八○之六號三筆土地,面積依序為○點一五七五公頃、○點○二六二公頃、 ○點○二六三公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二八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請領土 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覺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當時 為夫妻,由甲○○經手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業據證人徐鈴明、洪東山證稱屬實。則上 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甲○○所明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甲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乙○○間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於其權利範圍內為正當。末查被上 訴人合購之台中市○○區○○段三九七之二八號土地面積○點五二四○公頃,被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換算土地面積應為○點○五二四公頃,系爭二八八○之五號 、二八八○之六號土地面積依序為○點○二六二公頃、○點○二六三公頃,二者合計 面積為○點○五二五公頃,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二八八○之五號土地○點 ○二六二公頃及二八八○之六號土地○點○二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六三分之二六二所 為買賣行為及請求甲○○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暨請求乙○○將該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就該部分為如被上訴人 變更之聲明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 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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