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面積為零點三一二七公
頃,土地登記簿誤載為零點二八六四公頃,
乃屬
兩造所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二九八五
分之一四九二,被上訴人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為
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併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協議分割,並各自於所分之土地建屋居住
,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案部分廢棄,改
按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二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三,業經彰化縣政府為
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公告確定,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五十八年間,兩造因在系爭土地建屋,曾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經
抽籖,被上訴人抽得北側部分,上訴人抽得南側部分,各在抽得之土地建築磚瓦造平
房居住,並於土地中間築牆為界。此項協議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協議分割,
而非協
議分管,亦因
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逾
消滅時效期間。既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
從請求履行,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即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接臨
五公尺寬之彰化縣○○鄉○○路,南則與鄰地私設六公尺寬巷道毗鄰,西側亦與鄰地
私設巷道接壤,該私設巷道北側寬六公尺,南側寬四公尺。接鄰芙朝路部分有社區水
溝。被上訴人在北側部分除磚瓦造平房外,尚建有鐵架烤漆板倉庫等建物,並於部分
土地種植水稻。上訴人使用南側土地,除磚瓦造平房外,亦建有鐵皮造農寮及磚造厠
所,並種植部分水稻,係由系爭土地東側所留巷道通行芙朝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二部分,不論係採附圖所示之乙案,或第一審
判決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成狹長形,長度與寬度相差甚鉅,裡地又須
留設道路以通行芙朝路,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且現有兩造磚造房屋,狀況尚
屬良好,業經
勘驗屬實。如採此項方法分割,大部分房屋均需拆除,亦欠妥
適。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北側由被上訴人取得,南側由上訴人
取得,於北側部分土地東邊保留巷道,由兩造共有,以供南側土地通行芙朝路,使兩
造分得土地均方正,完整,大致與現在占有使用狀況相符,所有房屋可獲保全,固有
可取,惟北側土地接臨芙朝路,南側土地為裡地,價值有高低之別,不應按其應有部
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而應依其價值分配。系爭土地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全部價值為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如附圖甲案所示保留
為巷道,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共有之C部分零點零二二零公頃土地價值四十一萬七
千二百四十元後,其餘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元。依兩造應有部分
分配,上訴人應分得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分得價值
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南側
零點一四八七公頃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取得北側零
點一四二零公頃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九千八百七十九元。雖然被上訴人分得
者較其應有價值減少八十元,上訴人增加八十元,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
無庸補償,自
無須命上訴人為補償。C部分土地係保留兩造通行使用,上訴人自有權通行,並據以
申請建築許可,亦可使用該部分土地築設暗溝,以排水至北側水溝。其以兩造雖為兄
弟,惟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必阻礙其通行,並妨害其排水
云云為由,反對以南北分配
系爭土地,
尚無可採。該保留巷道寬五公尺,與芙朝路相同,應足敷上訴人建築房屋
之用。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原來分配情形,及其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自以依該方案分割為允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
分之二百四十。上訴人分得之南側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四八七公頃,可建最大總樓地板
面積為三千五百六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建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原審保留以供南側土地通行
之巷道寬度僅五公尺,上訴人指其寬度不足,似非全然無據。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