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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面積為零點三一二七公 頃,土地登記簿誤載為零點二八六四公頃,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二九八五 分之一四九二,被上訴人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併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協議分割,並各自於所分之土地建屋居住 ,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案部分廢棄,改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二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九八五分之一四九三,業經彰化縣政府為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公告確定,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五十八年間,兩造因在系爭土地建屋,曾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經 抽籖,被上訴人抽得北側部分,上訴人抽得南側部分,各在抽得之土地建築磚瓦造平 房居住,並於土地中間築牆為界。此項協議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協議分割,而非協 議分管,亦因未辦理分割登記,而逾消滅時效期間。既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 從請求履行,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即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接臨 五公尺寬之彰化縣○○鄉○○路,南則與鄰地私設六公尺寬巷道毗鄰,西側亦與鄰地 私設巷道接壤,該私設巷道北側寬六公尺,南側寬四公尺。接鄰芙朝路部分有社區水 溝。被上訴人在北側部分除磚瓦造平房外,尚建有鐵架烤漆板倉庫等建物,並於部分 土地種植水稻。上訴人使用南側土地,除磚瓦造平房外,亦建有鐵皮造農寮及磚造厠 所,並種植部分水稻,係由系爭土地東側所留巷道通行芙朝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二部分,不論係採附圖所示之乙案,或第一審 判決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成狹長形,長度與寬度相差甚鉅,裡地又須 留設道路以通行芙朝路,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且現有兩造磚造房屋,狀況尚 屬良好,業經勘驗屬實。如採此項方法分割,大部分房屋均需拆除,亦欠妥。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北側由被上訴人取得,南側由上訴人 取得,於北側部分土地東邊保留巷道,由兩造共有,以供南側土地通行芙朝路,使兩 造分得土地均方正,完整,大致與現在占有使用狀況相符,所有房屋可獲保全,固有 可取,惟北側土地接臨芙朝路,南側土地為裡地,價值有高低之別,不應按其應有部 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而應依其價值分配。系爭土地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全部價值為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如附圖甲案所示保留 為巷道,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共有之C部分零點零二二零公頃土地價值四十一萬七 千二百四十元後,其餘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元。依兩造應有部分 分配,上訴人應分得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分得價值 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南側 零點一四八七公頃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取得北側零 點一四二零公頃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九千八百七十九元。雖然被上訴人分得 者較其應有價值減少八十元,上訴人增加八十元,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無庸補償,自 無須命上訴人為補償。C部分土地係保留兩造通行使用,上訴人自有權通行,並據以 申請建築許可,亦可使用該部分土地築設暗溝,以排水至北側水溝。其以兩造雖為兄 弟,惟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必阻礙其通行,並妨害其排水云云為由,反對以南北分配 系爭土地,尚無可採。該保留巷道寬五公尺,與芙朝路相同,應足敷上訴人建築房屋 之用。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原來分配情形,及其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自以依該方案分割為允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 分之二百四十。上訴人分得之南側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四八七公頃,可建最大總樓地板 面積為三千五百六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建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原審保留以供南側土地通行 之巷道寬度僅五公尺,上訴人指其寬度不足,似非全然無據。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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