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五百萬元,除交付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利公司)副總經理吳廷南簽發,
由被上訴人
背書,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各乙紙為據外,並提
供經吳廷南證明之長利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及融資買進報告書為
擔保,
詎事後不為清
償,
經查證始知各該買進報告書均已申報遺失,顯然被上訴人係向伊詐騙款項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款項係吳廷南所借,伊僅為之保證而已。上訴人並未將款項交付
與伊,且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電匯返還上訴
人,業經吳廷南證述於卷,並有匯款單為憑。上訴人亦承認吳廷南於
上開時日匯款五
百萬元至其帳戶
無訛,雖陳稱:吳廷南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三百二十
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此外,尚有其他借款,匯入伊帳
戶之五百萬元係為清償此等借款,並
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惟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清償之指定抵充
權既屬
債務人,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吳廷南除系爭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未為清償
,吳廷南既稱所匯五百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抵充系爭債務。何況,就令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吳廷南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又
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合計之數亦非五百萬元。上訴人雖稱別有
其他借款
云云,卻未見舉證,
所稱:五百萬元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既主張:五百萬元借款係交付與吳廷南,則吳廷南與被上訴人係共同行騙。
彼二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
連帶債務人中之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
上訴人之責任即應同時
免除。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要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電匯五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
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借款既經清償,上訴人縱因受詐欺而交付借款,受
有損害,亦已不復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