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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上訴人連續毆打伊,伊以受不同居虐待為 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伊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而因離 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就坐落高雄市○○○路○○號四層樓房及基地之歸屬和 解時,伊已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係以: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前以婚後一再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上開離婚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路○○號四層樓房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歸屬為和解時,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以放棄前開 房地權利,後來降為六百萬元,因上訴人要求二十萬元作為離婚精神損失之賠償, 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元,而將上開房屋產權移付上訴人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余慶乎證明屬實。兩造就離婚之精神慰藉金既已和解,上訴人再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為兩造書立和解書之陳見和律師在原審作證,於受命法官訊以:當時和解有無 提到離婚後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時,答稱:「沒有,只談到財產二分之一之歸屬」 等語(見原審卷五○頁反面),與和解書見證人余慶乎之證言並不相同。原審未說明 陳見和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信,遽依余慶乎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 由尚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係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不利之判決上訴為有 理由,應於主文知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廢棄。其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廢棄」 ,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尚有未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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