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祥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周正之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即原台灣三五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
訂購六五一五-YE-T一八-八七五七滅菌靜脈注射器組(下稱滅菌靜脈注射器組
)四十萬組,每組新台幣(下同)七元五角,總價三百萬元,上訴人如期交貨,伊已
依約付清貨款,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
期間自七十九年
九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
嗣伊發現上訴人交付之滅菌靜脈注射器中二十八萬七
千五百六十三組(下稱
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有漏液現象,
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
協調,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於六個月內更換合格新品,
詎上訴人第一次
更換之新品一千組,經檢驗及試用仍不合格,伊
迭催上訴人辦理換貨複驗,未獲置理
。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變更所營事業,不再生產滅菌靜脈注射器,伊於八十
四年三月七日以口頭
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以每組七元五角
計算之損害,共計二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有瑕疵,且依有關保證之約定,伊僅負責調
換合格新品,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之解約權因六個月除斥期間
內不行使,業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
人購買之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有瑕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函、同年
八月十七日
存證信函及回執、換貨協調會紀錄為證。查兩造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其
驗收方法欄第五項約定:「驗收之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者,賣方請求複驗以一次為限
,如複驗不合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以
表面處理、調整、改裝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限期內運回修復重交。其他嚴重瑕疵
,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不合格品退還賣方,要求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
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及退貨換貨,均以一次為限。如賣方不於
期限內重交或換貨,或重交或換貨仍不合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
」兩造雖約定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於六個月內更換合格新品,
惟上訴人第一
次更換之新品一千組,經被上訴人檢驗及試用仍不合格,迭經催告,上訴人並未依約
履行,且於第一審
自承無法給付新品,被上訴人因依合約所約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
,
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賠償二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損害之請求,即為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履行保證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嗣於
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依解除契約為請求(同上卷五七頁背面)
;惟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經審判長質以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時,被
上訴人答稱,伊無主張解除契約,是依履約保證書、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
人無法履行,伊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八七頁背面)。則本件為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為何,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
闡明,遽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關係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次查卷附
軍品保證書保證事項欄記載:「未抽驗部分如發生與合約規定不合及保證書附記4所
述情事連帶負責調換合格新品」,附記1記載:「本保證書於驗收完成後三日內由承
售商填寫蓋印後送三軍衛材供應處採購組三份辦理結案」(見第一審卷一二頁、原審
卷四八頁),則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似屬已驗收完成之未抽驗部分。而前述訂購軍品
合約驗收方法欄第五項(見第一審卷九頁、外放證物),似係就驗收時所為之約定,
果爾,原審認被上訴人
猶得依該訂購軍品合約驗收方法欄第五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亦
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無法給付新品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七頁背面);
惟嗣於原審稱,雖伊現在不生產注射器,但可向合格之廠商購買合格之注射器,而可
補正契約之履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九二頁正面);且被上訴人亦陳
稱,系爭滅菌靜脈注射器如檢驗合格,伊仍願意收,但最好之方法是上訴人再買合格
的來交換云云(見原審卷五五頁正、背面)。則該滅菌靜脈注射器是否為代替物﹖若
是,前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悉未調查說明,
遽認上
訴人無法給付新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