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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 二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返還二十萬元,尚欠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 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二紙交付伊,屆期不獲付 款,借款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 及自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利息 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匯款與訴外人鄭菊之帳戶,與伊無 涉。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不 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訴外人鄭菊為上 訴人之岳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存款第○四四六 四-九號帳戶,被上訴人於該合作社亦開立活期存款第○五一九四-九號帳戶。被上 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其帳戶提領五百二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鄭菊之上 開帳戶。鄭菊之上開帳戶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以轉帳 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中二十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餘為利息。另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金 額各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未獲 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菊雖到場證述:其前開帳戶係自己使用,買股 票時存摺印章均自己保管,未交予上訴人,亦未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 係其本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住在高雄,因買賣股票到鹿港開戶等語。鄭菊既居住 於高雄,何未就近於高雄之證券商開戶買賣,反遠赴鹿港之寶順證券公司開戶﹖且其 身體狀況不佳,買賣股票交易頻繁,金額甚鉅,其何能遠在高雄遙控兼顧並規定辦 理款券之交割手續﹖其所證與事理有違,要難憑信。鄭菊於第一審具函陳述,其係委 託上訴人在鹿港寶順證券公司及鹿港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上訴 人亦陳述鄭菊本身喜歡玩股票,而上訴人對股票較有研究,因此才由上訴人加以操作 等情,足證鄭菊於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戶,係由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又上訴 人對於其係代理鄭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非足採信。且系爭 借款扣除償還本金二十萬元及利息二百八十元外,所欠五百萬元與上訴人簽發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金額相符,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支票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足徵該二紙支票係為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本件金錢借貸係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曾表示係代理鄭菊而為借貸,被上 訴人實際已有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鄭菊之帳戶,該帳戶且係供上訴人買 賣股票使用,自屬已有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 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其設在鹿港鎮信用合 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五一九四-九號)提領五百二十萬元,轉帳存入鄭菊設 在同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四六四-九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由鄭菊 之帳戶,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二十萬零二百八十元,其中二十萬元係清償系爭借 款本金,餘為利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且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金錢之事實,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以上訴人無 法證明鄭菊前開存款帳戶係由鄭菊自行使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係代理鄭菊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由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合計五百萬元,與系爭借 款未還部分五百萬元相符為由,遽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五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因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與舉證責任之原則有違。次查,原審既援引鄭菊於第一審具狀 陳述其係委託上訴人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開立前開存款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作為 證據,乃竟認該帳戶係由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支 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上訴人 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云云,乃對其有利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該支票係被上訴人向 其借用,雙方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 係,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及該支票金額合計五 百萬元,與系爭借款未償還金額相同,遽認該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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