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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蘇厝小段六三、六三-一、六四、六四-一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交付其子林慶沼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 一張作為定金。言明如違約不買,即應給付五百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竟違約未於 付定金後一週內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任令該定金支票退票。經伊於八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催告於七日內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超過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僅由伊子林慶沼與之訂立買賣預約 ,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顯屬無據。況訂立預約時,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該定金支票 ,又已由被上訴人沒收,讓與其弟林嘉宏,被上訴人重複為請求,亦屬無理。縱有違 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子林慶沼簽發之五百 萬元支票一張作為定金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訂金(定金)收據一件為證,並經 買賣介紹人(見證人)蔡樹塗證明屬實。參以該「訂金收據」明載:「甲○(上訴人 )君承購乙○○(被上訴人)君所有地……」等詞,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上訴人徒以其交付作為定金之五百萬元支票,係其子林慶沼名義所簽發,即抗辯 買受人係其子林慶沼,其本人,為不足採。而依「訂金收據」記載,上訴人以每坪 二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預付訂(定)金五百萬元及另分三期給付價款 等內容,亦見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經已意思表示一致,始授受定金,其買賣契 約業已合法成立,應無疑義。該土地中屬於「田」地部分,經約定上訴人可登記與其 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觀之買賣介紹人蔡樹塗之證言自明,上訴人指雙方買賣契約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要無可取。是上訴人對其未依約定於訂金收據 簽立後一週內,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既不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約未簽訂承買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自屬有據。而兩造於簽立訂金收據時,曾口頭 約定「如違約不賣要罰五百萬元,如違約不買,則沒收定金五百萬元為處罰」,復經 證人蔡樹塗證述無訛。該證人係兩造買賣之介紹人及訂金收據上所列之見證人,對雙 方約定之情節自甚了解,所證違約處罰之約定,亦符一般交易習慣,自屬可信。殊不 能以訂金收據上疏未記載該「違約罰則」,即指雙方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之子林 慶沼所證:「無此違約金約定」,係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予採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 人違約不買系爭土地及拒絕給付價金,經催告未獲置理後,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委無不合。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售與第三人,即可 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次查,依兩造約定應於五百萬元訂金收據簽立後一週內簽訂 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違約不買即須賠償五百萬元,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確有前述之違約情 節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違約金,原非無理。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之上開五百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沒收持向訴外人林嘉宏清償舊債後,因未獲兌現, 被上訴人已另行簽交林嘉宏二張支票抵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林嘉宏出具之證 明書可稽,固難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因該未獲兌現之五百萬元支票之被沒收已歸 於消滅。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至其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茲斟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約定 之違約金五百萬元,達總價百分之十四以上,顯屬過高,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被 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違約逾五個月後始將系爭土地以二千七百萬餘元出賣與訴外人 侯福財等人,差價為八百萬餘元,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經核尚無根據等情,認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三百萬元為相當。並敍明被上訴人將所沒收之前述定金支票交付訴外 人林嘉宏,於支票不獲兌現後,由林嘉宏以執票人身分,對發票人林慶沼行使票據追 索權,及被上訴人與林嘉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結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契約 關係,所得對上訴人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該三百萬元違約金本息範圍內,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為給付,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證人蔡樹塗之證言 不實,縱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未解除契約前,已將系爭土地轉賣,未受損害 ,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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