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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了以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三○之四八之一號道路開闢工程,需 徵收拆遷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八五之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 改良物,而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訴外人蔣連國所有,跨越二道路,並有二門 牌號碼,查估人員第一次查估時係將之登記位於八二之一地號上,查估金額分別為三 九七、○一八元(新臺幣、下同)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合計為九十四萬九千 二百四十六元,因查估有誤,由另一人前往查估,記載地號為八五之一號,查估 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當時因不明建築改良物係何人所有,乃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蔣連國二人各二分之一,即上訴人五十三萬三 千七百二十九元,蔣連國為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二次查估之金額均列冊發放 ,致造成重複查估,上訴人領取時因未提出證明文件,依規定僅領取上開建築改良物 補償費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即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係因重 複查估,且其並無建築改良物被徵收,亦無權領取,事後發覺,經通知其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以前繳回,上訴人未返還等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蔣連國係兄弟,依所立之分管契約各在原同段八五地號上興 建房屋,嗣蔣連國所分管之土地部分被徵收,二人乃約定未徵收部分仍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而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雙方各具領二分之一,因此 該地上建築改良物雖屬蔣連國所建,伊所有,但伊係據上開約定而領取二分之一之 補償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於領取時已告知受被上訴人囑託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沙 鹿鎮公所人員,而該人員既明知建築改良物是蔣連國所有,仍將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給 付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三次之查估計算表影本三件、用地徵收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二件為証,上訴人對於重複查估、及前開建築物係蔣連國所建 及領取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一節亦不爭執,自採信。上 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抗辯,查証人蔣連國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証稱:「這塊土地是 我們兄弟共有、地上建物是我蓋的,……」、「我也沒有對甲○○說房子之補償費一 半要給他,所以房子補償費應由我領取。」等語,足見該證人已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 前開補償費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具領之約定,且上訴人亦自陳與蔣連國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之約定,蔣連國乃在所分管之土地上搭蓋前開已被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兄弟間既早 已分管,而所拆除者係蓋於蔣連國分管之土地上之房屋,因之,蔣連國稱未有上開約 定,補償費應由其領取,自堪採信。另証人張文斌於第一審雖証稱:「上訴人於領取 時有承認建物係蔣連國所有,不願意退回係因土地鑑價面積減少查估錯誤」等語,於 原審亦証稱「上訴人於協調退款時表示實際面積減少等土地解決後才願意退款」等語 ,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與蔣連國間確有上開約定,況確有上開約定何以上訴人於領 取時未告知該証人,復於公所調解退回時以土地鑑價、面積問題為退款條件,由此益 見上訴人所抗辯與蔣連國有上開約定,其有權領取二分之一之補償費云云為不足採。 退而言之,縱認確有上開約定,亦為上訴人與蔣連國間之私人約定,並不足以拘束補 償費發放機關之被上訴人,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土地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係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既非所有 權人亦非使用人,自無權領取該補償費。至其得否另向蔣連國請求所領取之補償費之 一半,乃屬另一問題。又本件補償清冊上係重覆計列補償費,而訴外人蔣連國已將所 領取八五之一號土地之補償費退回,上訴人所領亦是重覆計列,而被上訴人於發現後 即通知上訴人繳回,上訴人所領取者,既係因被上訴人重覆查估而錯列,則顯與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規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合,上訴人以此為抗辯, 亦無足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築改良物之存在,卻向被上訴人領取建築改良 物補償費,致被上訴人受有該補償費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此觀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領取補償費時,已明白告知受 被上訴人囑託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沙鹿鎮公所人員張文斌,該建物為蔣連國所有,足見 其明知該建物為蔣連國所有,仍將該補償費給付與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原 審卷七二頁背面)。究竟該承辦人是否明知該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即是否明知上訴人 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予發放,由上訴人領取,攸關被上訴人該補償返還請求 權是否存在,原審未為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亦難昭 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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