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即三山當
右
當事人間請求汽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未授權訴
外人翁明為典當
系爭汽車,亦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有以
代理權授與翁明為之行為
,或知悉翁明為表示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無足取
等情,原審未予斟酌。
惟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委託
翁明為將系爭汽車典當與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既以翁明為
乃有
權代理,則原審未就上訴人關於表見代理所為之爭執
予以論及,要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發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