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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 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一七二之六、二八○之二二、三○四、 三一○之一、三一○之二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結算,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以為屆期清償借款之憑證,並約定屆期如有一期本票未還 ,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票號四六五三九九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 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伊提示,竟未兌現,依前揭約定,其餘之本票自應視為到 期,經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為伊所簽發,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 百萬元抵押權,以為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憑證,然被上訴人未將該本票金額之借款交付 ;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之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 訴外人侯鴻圍向洪月娥所借之款,而由洪月娥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匯至伊之帳戶, 伊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一千 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被上訴人以備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六八號卷可稽,並經調閱台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案卷核對無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自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匯款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至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 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亦有跨行匯款回單可憑兩造亦均認 為事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預扣利息三十 五萬零九百十二元及匯費五十二元,實際交付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云云。上訴人 雖以前情為辯;所舉證人侯鴻圍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前開匯款,係伊以李吉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於洪月娥,而洪月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於上訴人帳戶,交付伊之借款云云。 然該證人又稱,其因急用故將設定抵押權之證件先交與洪月娥,洪月娥方於八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何時設定並不清楚等語;經調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李吉所 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洪月娥之申請案卷,其所附李吉印 鑑證明,係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核發,有該印鑑證明可憑。 準此,侯鴻圍交付洪月娥證件之時間,必係該日之後,則侯鴻圍所指洪月娥所匯之款 ,顯非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匯與上訴人之款項,彰然明甚。另上訴人 除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以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尚有何其他金錢往來,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為借款之交付,自屬可信。次查,被 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因該次借款交付供清償之支票,其中五張金額合計六十八萬元業已 兌現,亦即上訴人已清償六十八萬元,餘則以換票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之 本票為清償,並另開立編號4之本票充為利息。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上述本票伊係 交洪月娥以向洪月娥借款之用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立有一張借據,載 明「緣本人乙○○向甲○○借款……,並將坐落於附件之土地,無條件設定給甲○○ ,為此,本人特開立商業本票……以供清償,屆期如有一期本票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利」等語,有上訴人不爭之借據在卷可稽。由此可信,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亦即 如附表編號1、2二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之本票,係上訴人交被上訴人以清 償前揭借貸所欠之款,其金額共三百二十二萬元,正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額減去 已兌現清償之六十八萬元後之金額相符。末查,超過法定最高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 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就更 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綜上情節,本件兩造既約定以上 訴人所簽發之商業本票清償其借款,並約明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其中五十二萬元之本票未獲付款,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 之全部借款(按指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更改後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未為清償,自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就更改後之借款,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就其利息有何約定,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 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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