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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土地係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及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資買入,信託登記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又坐落台北縣 ○○鎮○○○段二七二之一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路巷一號房 屋,係伊於六十一年間出資設計興建,為免因作保為第三人追索,以被上訴人為起 造人信託登記為其名義,兩造已成立信託關係;縱不成立信託關係,亦應認係消極信 託關係。因上訴人近來年老多病,毫無收入,無法生活,乃於八十一年底當面告知被 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各該信託物返還於上訴人,經催討均遭拒 絕等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呂來傳出資購置, 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出資購買;又上訴人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 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所親手購買、興建,被上訴人當時尚在日本讀 書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時尚無資力購地或建屋,應可認定。雖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呂來傳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購買云云,並舉呂震盛、呂震明為證 人。然茲系爭土地出賣人李儒聰已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及伊弟、叔、伯共同出賣,上 訴人為買受人,價金係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曾謂,因為人作保,怕發生麻煩,故要 借用其子名義為登記等語。證人侯茂林亦證稱:伊經手七十三年那次買賣,曾問上訴 人所買土地登記誰名義,上訴人稱登記呂理州(上訴人另一子)名義,又問何以不登 記老大(即被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答稱,已有土地登記在老大名下。再問何以不 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上訴人稱,伊替呂震東作保怕被拖累等語。證人呂芳信復證稱: 六十二年三月間,伊與訴外人張清華、藍有三人向伊大伯呂來傳等兄弟買地,因三房 分地,價金由大房呂來傳(上訴人之父)、二房、四房各分新臺幣七萬元,分款係在 六十二年底之事,上訴人在瑞芳開業做醫生十多年,應有錢買地等語。則呂來傳分得 買賣價金已在六十二年底之事,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則在五十五年、五十六年間購買 ,房屋係在六十一年間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可稽,是購買系爭 土地及建屋之資金,自非以呂來傳分得之上述土地價金所買入,被上訴人上述辯解及 證人呂震盛、呂震明所證系爭土地係其父呂來傳所買等情,均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及 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購置及興建,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此間並無任何法律上 或經濟上之目的,應可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信託行為尚屬有間。且兩造間並無成立 信託關係之合意,不得謂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上訴人所為乃消極信 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雖無不合。惟查本件請求權分別自五十五年、五十六年、 六十一年起算,上訴人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部分,茲上開建物未辦總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從而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據。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 不得謂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已十五年間不行 使消滅,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則原審有關上訴人所為乃消極信託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行為之敍述,顯係贅論,正確與否,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抗辯,上訴人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審重上卷第四十九頁),上訴論旨, 竟謂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原審逾越辯論範疇,逕自以時效完成為理由駁回其請求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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