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土地係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及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資買入,信託登記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又坐落台北縣
○○鎮○○○段二七二之一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路巷一號房
屋,係伊於六十一年間出資設計興建,為免因作保為
第三人追索,
乃以被上訴人為起
造人信託登記為其名義,
兩造已成立信託關係;縱不成立信託關係,亦應認係消極信
託關係。因上訴人近來年老多病,毫無收入,無法生活,乃於八十一年底當面告知被
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各該信託物返還於上訴人,
詎迭經催討均遭拒
絕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房、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呂來傳出資購置,
登記為伊所有,
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又上訴人縱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其
請求權
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所親手購買、興建,被上訴人當時尚在日本讀
書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時尚無
資力購地或建屋,應可認定。雖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呂來傳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購買
云云,並舉呂震盛、呂震明為證
人。然茲系爭土地出賣人李儒聰已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及伊弟、叔、伯共同出賣,上
訴人為買受人,價金係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曾謂,因為人作保,怕發生麻煩,故要
借用其子名義為登記等語。證人侯茂林亦證稱:伊經手七十三年那次買賣,曾問上訴
人所買土地登記誰名義,上訴人稱登記呂理州(上訴人另一子)名義,又問何以不登
記老大(即被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答稱,已有土地登記在老大名下。再問何以不
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上訴人稱,伊替呂震東作保怕被拖累等語。證人呂芳信復證稱:
六十二年三月間,伊與訴外人張清華、藍有三人向伊大伯呂來傳等兄弟買地,因三房
分地,價金由大房呂來傳(上訴人之父)、二房、四房各分新臺幣七萬元,分款係在
六十二年底之事,上訴人在瑞芳開業做醫生十多年,應有錢買地等語。則呂來傳分得
買賣價金已在六十二年底之事,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則在五十五年、五十六年間購買
,房屋係在六十一年間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可稽,是購買系爭
土地及建屋之資金,自非以呂來傳分得之上述土地價金所買入,被上訴人上述辯解及
證人呂震盛、呂震明所證系爭土地係其父呂來傳所買等情,均
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及
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購置及興建,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
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上
或經濟上之目的,應可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信託行為
尚屬有間。且兩造間並無成立
信託關係之
合意,不得謂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上訴人所為乃消極信
託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
法律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雖無不合。
惟查本件請求權分別自五十五年、五十六年、
六十一年起算,上訴人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依
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部分,茲上開建物未辦總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從而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即屬無據。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
不得謂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已十五年間不行
使消滅,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則原審有關上訴人所為乃消極信託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行為之敍述,顯係贅論,正確
與否,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答辯狀抗辯,上訴人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審重上卷第四十九頁),上訴論旨,
竟謂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原審逾越辯論範疇,逕自以時效完成為理由駁回其請求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