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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黃文佑         乙○○         劉永添         趙家琪         劉仁轍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鍾曜唐   訴訟代理人 黃正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係屬國有, 伊係管理機關,於民國四十五、六年間配予當時任職於伊處之上訴人劉永添及已故之 黃逸超居住。該二人先後因案被免職,均未返還所配住之房屋。現系爭房屋為劉 永添及其子劉仁轍、媳趙家琪,及黃逸超之遺眷甲○○、子黃文佑、女乙○○等居住 占有中。查劉永添、黃逸超既經免職,與伊之借貸關係終止,且黃逸超亦已死亡,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損害 ,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與伊,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月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伍仟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對其他占有人訴求遷讓房屋部分, 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並被上訴人,前司法行政部 將之撥予被上訴人使用,抵觸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保管卡,非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 受撥使用系爭房屋,係在上訴人劉永添等離職之後,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其餘 上訴人係隨同劉永添及黃逸超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又伊原所 借用之房屋,業已滅失不存在,現有房屋係伊等自己加建,且已取得地上權,自得申 請優先購買、承租。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貸與物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固 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該員工所任職之機關公司,自得據以請求交還配授之房屋。本 件上訴人劉永添與已故之黃逸超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於四十五、六年間獲配住系爭 房屋,惟嗣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因案被免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就系爭房屋使用業已完畢,即應將借用之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 了。惟被上訴人自劉永添、黃逸超離職之翌日即得行使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竟遲至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催告上訴人返還,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執以為 辯,自屬可採。第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 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屬國有,經前司法行政部於五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 台五三令總字第四八七一號令分撥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經原登記管理機關臺灣臺 北看守所移交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所總字第七七七○號 函附卷可按。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尚登記為臺灣臺北看守所, 仍不礙於依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認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 之管理機關,即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 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房屋有增建,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其增建部分與原有部分仍屬一整體,應認成為原 有房屋之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使用之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四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交還,於法核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 見,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違誤。查原審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台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判命上訴人遷讓交還,並未及於其他部分之房屋,自無訴外裁判之 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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