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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隆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官和   被 上訴 人 功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奎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訴,在第一審反訴主張:上訴人以變更登記 前之河昌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伊訂立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台 南縣○○鄉○○路○○○號部分廠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加付土地廠 房管理費六萬元,積欠八十三年五、六、七、八、九月份之租金,每月八萬元,計 四十萬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訂明租金每月二萬元,伊僅有月 給付租金二萬元之義務,至六萬元為土地廠房管理費,惟被上訴人阻撓伊使用工廠周 圍土地,伊自無給付之義務。伊於訂約之初交付押租金二十萬元,以之抵付每月二萬 元之租金,足以抵付至八十四年二月;況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止,已溢 付三十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乙、丙、丁廠房及A、B、C、D、E土地,不得妨害其行使租賃權並 給付四百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關於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同意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均已告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變更登記前之河昌有限公司名 義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台南縣○○鄉○○路○ ○○號部分廠房,每月租金二萬元,另加付土地廠房管理費六萬元,上訴人未給付 八十三年五、六、七、八、九月份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件為證。按因使用 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所問。兩造雖就上訴人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之一部定其名稱為「土地廠房管理費」,然並不影響其屬租金之性質 。參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二萬元,另加土地廠房管理費六 萬元」,參之上訴人在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承認該六萬元為租金,第三項更承 認其欠租四十萬元,而主張自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益徵兩造對使用租賃物 之對價即租金為每月八萬元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阻止其使用工廠周圍地,伊 無另付該六萬元之義務云云。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阻止其使用,已難信採;且 觀諸上訴人於給付八十三年四月以前之租金時,並未言及被上訴人阻止使用租賃物之 情事,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 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廠房所有權狀及使用同意書而已,並無隻言片語指被上訴人 阻止其使用工廠周圍土地,果真有妨礙其使用周圍土地情事,何以未於時即為異議 ﹖况原審勘驗現場,上訴人確係占有使用其工廠周圍空地,上訴人所為此項抗辯,即 非可採。又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初五以前繳納,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該 五個月份之租金共四十萬元之義務。其次,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押租保證金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而設,並 非以之按月抵租,交付押租金後仍應依約按月付租,不能以有押租金即謂無欠租。但 查城市房屋租賃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 交付之擔保金超過此限制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定 有明文。系爭廠房坐落於都市計劃內工業區,自屬城市房屋,則其租賃擔保金之授受 ,即應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以每月八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得收受之押租擔保 金額,至多為二個月租金總額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收受二十萬元,超過四萬元,上訴 人自可以該超過之四萬元抵付其應付之租金,其所欠之租金債務在此四萬元之範圍內 ,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八十三年五、六、七、八、九月份之 欠租三十六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經核於法無違誤。 按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屬租金,至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 件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二萬元,另加付土地廠房管理費六萬元 」,該土地廠房管理費既為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屬租金 之一部,不因被上訴人為「節稅」(見原審卷三二頁)將之名為土地廠房管理費而異 。原審認定其租金為八萬元,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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