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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禁止使用停車位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戊 ○ ○         旺業建   法定代理人 楊 添 旺   被 上訴 人 丙 ○ ○              五樓         侯吳梅香原判         庚 ○ ○         甲 ○ ○         己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使用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七-一 、五三-三及二-二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其地下 室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為中和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伊於出售大樓各層與買受人時,如未買受停車位者,於 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如購買停 車位,則於契約書後加註停車位之編號及金額。被上訴人未向伊購買停車位,依買賣 契約約定,自不得使用停車位,於遷入大樓居住後,竟強行使用停車位等情,本於 買賣契約,上訴人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業公司)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 用該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一至六號、八至一六號、二○至二三號、二五至二 七號、二九號、三○號、三四至四○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之判決,上訴人戊○○亦求 為命被上訴人丙○○、侯吳梅香不得使用前開停車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基於共有關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上訴人於出售房屋時於買賣契約表明停車位另行出售,買得停車位之人固得 使用其買受之停車位,但未出售之停車位仍應由全體住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在臺北 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七-一、五三-三及二-二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 於出售大樓各層與買受人時,除移轉各該層所有權與買受人外,並移轉地下室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十三至一萬分之五十二不等與買受人。買受人如未買受停車位 者,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如 購買停車位,則於契約書後加註停車位之編號及金額。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該大樓房屋 ,未購買停車位,而占用系爭停車位不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 書為證。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等 語,僅表明停車位另行銷售之意旨,不能謂兩造有地下室分管之契約,亦不能謂兩造 有未購買停車位者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與購買停車位之朱昆妹等人訂 立之停車位分配協議書,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 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 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等語。上訴人主張:此等文字係約定由 上訴人保有停車位之專用權,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較多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方 得使用特定之停車位,未買受停車位者不得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此項約定 ,買得停車位者固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但其餘未出售之停車位仍應由全體住戶使用等 語。兩造對於此項約定之真意既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 ,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謂:此等文字僅表明停車位另行銷售意旨,不能謂兩造有未購買 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特別約定等語,並未將斟酌一切證據資料,形成此項心證 之理由,表明於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丙○○、侯吳梅香似未與上訴人旺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旺業公司 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洽,已據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案經發 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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