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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縣○○鄉○○路○段九○三及九○五號房屋,由訴 外人申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茂公司)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 保險,房屋部分保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於保險期間系爭房屋因申茂公司之過失而燒燬,依保險法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無保險金之請求權。且伊已將 房屋部分之理賠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連同貨物、營業生財部分之理賠金呈 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申茂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並已參與分配獲償 ,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出租與申茂公司經營 家具等業務,申茂公司即以系爭房屋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房屋部分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遭燒燬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火災保險單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 保險給付之受益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保險契約係為他人利益 而訂立之意旨明確,僅訂約時該他人未能確定者,始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由 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如第三人利益約定不明,受 益人有疑義時,則應用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保險契 約,此由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合併觀察即明。又財產保險之本質為禁 止得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之人不得因而得利。是除被保險人外,別無 所謂受益人存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應為一體兩面,不可分離。否則,保險事故發生 時,受損害人為被保險人,而享受利益者為受益人,有可能產生賭博行為或道德危險 ,與財產保險之本質不合。系爭火災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申茂公司,並未記載受益 人,其保險標的共有三項,據保險單記載第一項為「房屋及裝修:附圖紅線部分,所 有權人:甲○○(即上訴人),使用性質:木器傢俱製造廠」,其餘二項為「半成品 、成品」及「機器設備」,使用性質相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既記載 由申茂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則其受益人即應為申茂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民執黃字第一○八一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中,具狀陳明房屋部分之理賠金應由上訴人受益,其陳明既與實情不合, 又於本件審理中否認,自不能以前開陳明拘束原審之認定。又申茂公司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其法定代理人吳健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王聰明律師處,書具 承諾書,均在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且只表明理賠金由上訴人領取,不能由被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片面承諾,而發生確定受益人之效果。再者,保險契約應以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保險法並未就「要保單」為規範,系 爭保險契約既有保險單為據,即無需復以要保單為憑。被上訴人無論係因未簽訂要保 單而不能提出,或因未能尋獲而未能提出,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要保 書上有伊為受益人之記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規定,法院應逕認伊就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屬可信。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 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 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原審就此所為之法律見 解,尚屬可議。次查系爭保險契約雖於被保險人欄記載申茂公司為被保險人,但於保 險標的物欄第一項「房屋及裝潢」之後載有「所有權人:甲○○(即上訴人)」等字 樣。既然添註此等文字,應有其用意。且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伊以同一房屋為自己 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曾依複保險之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於計算系爭房屋之理賠時,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扣除等語(見 原審上卷三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理賠金計算書之記載似屬相符(見一 審卷三三之一、三三之二頁)。系爭房屋保險究如上訴人主張,承租房屋之申茂公 司為上訴人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抑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申茂公司為承租系爭 房屋之契約責任而投保﹖非不能調取要保單或訊問要保人,俾憑判斷,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予指明。惟原審仍未詳細審究,自屬疏略。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房屋保險係申茂公司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契約責任而投保。但查被上訴人曾陳稱: 依保險單規定,在責任保險以同意書內之記載為斷,若房客具名給房東受付,保險公 司即照房東與房客之約定而為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正面)。果爾,申茂公司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其法定代理人吳健臣於同年六月十二 日書具承諾書,表明理賠金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亦非無斟酌之餘 地。末查系爭火災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 款、批單交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見一審卷七頁)。倘 兩造間確有要保書存在,且如上訴人主張,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保險之受益人 ,而保險契約漏未記載,則該等記載即應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而有其效力。原審謂: 保險法並未就「要保單」為規範,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單為據,即無需復以要保單為 憑云云,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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