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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陳 梅 月         潘 百 琪         黃 相 欽         何 慶 德         李 莊 印         李 許 端         呂 正 妹         林張豐美         丙 ○ ○         吳 三 益         徐 阿 呅         陳 財 福         邱林秀蓮         連 黃 雪         姜 貴 珍         劉 仁 龍         張 色 米         郭 創 成         陳 振 裕         李吳月霞         吳 松 吉         吳李玉豐         楊 淑 賢         孫汪寶希         林 萬 發         陳 相 佑         林 金 柱         洪 政 家         陳  猛         林 愛 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振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阿山 及另共有人黃玉對已先後於民國五十一年及五十三年間死亡,不可能於五十四及五十 五年間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李姚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上訴人縱自 起造人李姚輝買受房屋或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其與李姚輝或前手間之債權關係,不 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並說明上訴人其他 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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