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 ○
乙 ○ ○
范 素 蘭
藍 玉 秀
李 義 雄
簡 潤 澤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
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藍玉秀
於第一審委任邱黃牙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委任陳石華、邱黃牙為其
訴訟代理人,
有
委任狀在卷
可稽(一審卷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二八頁),核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