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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 ○        乙 ○ ○        范 素 蘭        藍 玉 秀        李 義 雄        簡 潤 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 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藍玉秀 於第一審委任邱黃牙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委任陳石華、邱黃牙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二八頁),核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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