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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坤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 上訴 人 大品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磁磚十餘批,價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伊已陸續交貨完畢,上訴人僅 給付五萬零七百元,餘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訴外人黃智生違背其與伊所訂委託契約書第 四條之約定,擅自以伊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伊並未承 認黃智生所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銷售對帳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李國興證述屬 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自認訂貨合約書上其名義之印文為其印章 所蓋無訛。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智生所訂委託契約書復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向暐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北新天地工程(工程地點林口)全權委託乙方(即黃智生 )進行營造工作,乙方於前開營造工作進行期間,得以甲方之名義作公文往來聯繫及 其他有關工程進行之洽商,甲方並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木質印章交 付乙方」,可見上訴人確實授權黃智生使用該木質印章。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黃智生名 義存證信函雖記載:伊使用上訴人印章未告知上訴人云云,惟與前揭委託契約書所載 內容不符。上訴人辯謂:系爭契約係他人偽造云云,為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 營業稅進項稅額,則縱上訴人未授權黃智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因上訴人業以買受 人身分將該統一發票做為進項稅額憑證扣抵進項稅額,而足認其已於事後承認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價金七十三萬五千四 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亦不得斟酌。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黃智生以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代理上訴人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主張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原 審竟斟酌該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 違法。次查上訴人抗辯:伊將部分工程發包予黃智生承做,雙方約定黃智生不得以伊 名義訂購任何材料,系爭買賣契約為黃智生擅自訂立,與伊無涉云云,並提出委託契 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四五頁反面),攸關上訴人有無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 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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