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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森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勞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起經上訴人派任台東、花蓮站主任,此 後職務雖有變動,但自七十年間以來,仍為花蓮站主任兼台中站專員,自七十三年一 月至七十六年十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後調整為每月二萬元。 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每月僅發給四千元,七十七年六月起即 未再發給,並否認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命 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 八十年七月,月給付五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按月給付七 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按月給付八千三百六十五 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按月給付九千三百五十元;自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按月給付一萬零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金 錢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僅擔任名義上專員,從事包機業務,由上訴人付 佣金,並無固定上班時間,無須簽到、簽退,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 已於七十七年六月經雙方默示合意終止。且縱認其薪資請求權存在,關於七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以前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再為給付,無以: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則僅一方對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者即 屬之,至勞工有無固定工作場所、固定工作時間,勞工須否簽到、簽退,雙方有無約 定調整工資、給付工資之方法等事項,並非決定勞動關係存在與否之因素。被上訴人 自六十七年十二月起擔任上訴人花蓮及台東站主任,此後職務有變動,七十二年間 轉任專員,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元, 七十七年六月起,未再支付,並停止其勞工保險等情,有上訴人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 之人事調派令函、薪津支給明細表、各項費用匯寄明細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為 證。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雖任福興油行負責人,該油行規模甚小,難認有 不克分身任職之情形,且油行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公告撤銷。專員亦屬公司之 員工,上訴人曾以函件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各站協助輔導或試用加油車之性能,有上訴 人函二件可稽。上訴人既能隨時通知指派被上訴人工作,令其提供勞動,雙方自有主 從關係,縱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場所、不須簽到、簽退,仍難謂被上訴人非從事上訴 人所指派之工作。又上訴人出具之六十三年、六十八年、七十七年被上訴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類別欄記載為「薪資」,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一月至七十七年 間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因辦理上訴人包機業務,涉有訴訟,上訴人 亦為之支付律師費用,被上訴人非其員工,何須如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再發給 薪資時,曾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及函請上訴人出面解決,不能認其已默示同 意終止契約。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變更或消滅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職務已變為名義上專員 ,而其工作內容、時間、場所、性質及薪資給與、勞工保險等相關事項有如何之變更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舊存在。惟被上訴人請求 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薪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按行政院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核計,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應支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扣除已付之十二萬 一千零六十七元,尚應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並應自七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九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一萬一千零四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為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至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日,而非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之日, 且其期日未確定,是應僅就可確定之部分即至原判決宣示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部分,予以准許。第一審判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本息,尚 有未足,自應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差額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 ,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 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 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參照)。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 以指明,原判決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勞工有無固定工作場所、固定工作時間 ,勞工須否簽到、簽退,雙方有無約定調整工資、給付工資之方法等事項,並非決定 勞動關係存在與否之因素,為其判斷之論據,自欠允洽。又僱傭可能為勞動關係之依 據,然非勞動關係本身。本件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至兩造 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日之薪資,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本件事實未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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