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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兩造所生之女由被上訴人監護)。無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 人無業,沈溺於「六合彩」賭博中,常向伊要錢而吵架或動粗,除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持鐵錘將伊打傷外,尚曾以熱水潑伊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證人賈添喜、黃月娥證述明確,即上訴人亦自認毆打被上訴人屬實。參以 上訴人有兩次離婚紀錄,不知勤奮工作,動輒為簽賭「六合彩」而向被上訴人要錢 或動粗,顯見其行為已破壞婚姻誠摯相愛之信念,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情感尚 可維繫。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生活上之痛苦,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客觀上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係屬實在,其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無不合。兩造所生之女張 萬理,被上訴人請求由其監護,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為斟酌,亦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見: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判例)。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偶因細故與被上訴人失和,縱有將之打傷及潑洒熱水各一次, 如所受之傷非重,似難與「慣行毆打」同視。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上訴人僅受左大腿血腫、左小腿血腫、右小腿血腫之「微傷」(見:第一審卷九頁 ),而潑洒熱水則未潑到,「客觀上」是否已達於使被上訴人之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 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亦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採被上訴人之兄、嫂而 與其有至親關係之賈添喜、黃月娥等人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 合,且難昭折服。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要件是否具備,既尚不明,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監護兩造所生之女張萬理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誣指其在外與人「有染」,是否屬實 ﹖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推闡究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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