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 菊
乙 ○ ○
呂 佳 琳
甲 ○ ○
被
上訴 人 德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守 田
被 上訴 人 丙○○○
王 朝 慶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吳菊請求殯葬費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元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朝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
上訴人丙○○○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德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麟公司)
之XP-一六八號曳引砂石車,由南向北途經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省道溪埔段坑
一幹六號電桿處,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自後追撞在前
由被害人即伊等之被
繼承人呂蓬生所駕駛擬左轉進入鄉道之YA-七八五號計程車,
致呂蓬生胸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王朝慶涉有過失致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伊等分別係呂蓬生之妻(吳菊)及子(乙○○以次三人),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即得請求王朝慶及其僱用人丙○○○、德麟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
等情,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賠償)伊等共新
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包括:上訴人等四人「繼承」呂蓬生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吳菊支出之殯葬費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請求之
扶
養費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慰藉金五十萬元及乙○○以次三人各請求慰藉金五
十萬元)並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按: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德玄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塗
銷
上開XP-一六八號曳引砂石車之移轉登記等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德玄公司未再提起上訴。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吳菊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各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三
十六元及各該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
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呂蓬生違規搶先左轉,係肇事主因,應核減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上訴人吳菊係呂蓬生之妻,尚有謀生能力,請求扶養費之賠償,
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德麟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王朝慶,於右揭
時地,駕駛曳引砂石車,因超速而追撞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呂蓬生所駕駛之計
程車,致呂蓬生受傷死亡,王朝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照片、
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等件
可稽,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
非無據。審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㈠醫藥費用部分:
被害人呂蓬生受傷急救,支付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應可信實。上訴人等四人,本於繼承關係,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項費用之數額為六千四百八十元。㈡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吳
菊支出呂蓬生之殯葬費用共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固已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
理所、安泰葬儀社、澄清寺等出具之收據為證,但其中「電子琴六千元」、「金銀山
及金童玉女二千元」、「靈厝西式洋樓一萬二千元」、「庫銀一萬二千元」、「答禮
毛巾盒四千五百元」等共三萬八千五百元。核非殯葬所必要之開支,應予剔除。其餘
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為一般殯葬所必需,應予准許。㈢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吳菊
係被害人呂蓬生之妻,如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然吳菊於呂蓬生被害時,年僅五十三歲(000年0月0日生)
,又非體弱多病,不能謂無謀生能力。且其子女即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均已成年,
吳菊亦可依恃
渠等為生。此外,吳菊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其未具備受呂蓬生扶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扶養費用之損害,
尚非有理。㈣慰藉金部分:上訴人或中年喪夫、或青年喪父,痛苦
殊甚。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無不合。茲斟酌被上訴人德麟公司之資本額三千萬元,被上訴人丙○○○為
上開曳引砂石車之實際所有人,另有房地產。而上訴人吳菊母子四人,分受國校、高
、初中教育,家無恒產。為
兩造所
自承及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德麟公司之公司執照與
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略嫌過高,應以
吳菊四十萬元,其餘乙○○以次三人各三十萬元為
適當。綜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原為:吳菊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乙○○以次三人均
為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三○五二七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王朝慶(被
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嚴重超速閃避失當,為肇事主因,呂蓬生(被害人)駕駛小客車
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害人呂蓬生「
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王朝慶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呂蓬生應負百分之
三十之肇事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上訴人等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吳菊於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六
元、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各於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因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上
述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分別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
附帶上訴。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吳菊請求殯葬費中之一部分金額即三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原審
固可就被害人呂蓬生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習慣等為調查,以認定上訴人吳菊之該費用
支出是否為必要。惟該「不必要」支出之理由,自應詳予記載。非可概以「核非殯葬
所必要之開支」等籠統之詞予以剔除。
乃原審未詳為調查,
遽認吳菊支出殯葬費中之
「電子琴六千元」、「金銀山及金童玉女二千元」、「靈厝西式洋樓一萬二千元」、
「庫銀一萬四千元」、「答禮毛巾盒四千五百元」等共三萬八千五百元部分,為非必
要之殯葬開支,而予剔除,已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菊
之前開殯葬費支出,除抗辯「電子琴六千元,應非必要」外,其餘「金銀山、靈厝、
庫銀、答禮毛巾」等似均未作何爭執(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二一五頁背
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否不能「視同
自認」﹖亦滋疑義。
吳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殯葬費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至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駁回上訴人對其他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所認定被害人呂蓬生及被上訴人王朝慶應各負擔過失責任之
比例,據以核減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金額,亦屬允當。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該
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以次三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