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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文 賢   被 上 訴 人 淳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非其交易 對象之「坤洲行」、「世勝企業社」、「鈺坤堡企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稅捐,被處罰鍰,固屬實在,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統一發票係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或與之交易之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蘇永泉所交付,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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