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賴志松
訴訟
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淑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詹文樹、詹文龍之母詹賴玉枝(已亡故)於民國六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賴幸二、劉特南及上訴人四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旋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二千六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將之出賣與訴外人蔡森榮,
所得價款應由
合夥人四人均分。詹賴玉枝部分可分得六百六十九萬零九十元,因詹賴
玉枝及其夫(即被上訴人與詹文樹、詹文龍之父詹振發)先後於上訴人出賣土地前之
六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即伊及詹文樹、詹文龍
三人繼承,每人應各得二百二十三萬零三十元。
惟上訴人竟將之分與詹文樹、詹文龍
各三百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而未分給伊分文。上訴人未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清
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伊因繼承之關係而與訴外人詹文樹、詹文龍公同共有之出
資返還
請求權及利益
分配請求權並未消滅。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詹文樹、詹文龍六百六十九萬零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三萬零三十元及利息應給付予
伊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零三十元本息與被上訴人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者,其
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須
合一確定,故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起訴或被訴,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
判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其與訴
外人詹文樹、詹文龍等三人之公同共有,則依
上開判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得詹文樹等二人之同意或以該二人為共同原告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被上訴人既
未以詹文樹二人為共同原告起訴,復未得該二人之同意,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詹
賴玉枝出資購買土地曾表示以其合夥權利
贈與二子,並經其以該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為允受,此種雙重行為並無
對價關係,於未成年之子女並無不利,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詹賴玉枝先後將贈與事告知伊及劉特南等人,請求於土地賣出時,錢應分給
詹文樹、詹文龍,亦可印證確有贈與之事實,非謂該項贈與於土地出售時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贈與未有效成立
云云殊不足採。按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非
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
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
合夥契約因合
夥人
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而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
合夥均不
準用。職是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之列。本
件縱然詹賴玉枝未經全體隱名合夥人之同意,將其合夥權利贈與二子詹文樹、詹文龍
,其贈與亦生效力。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
占有人。
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
準占
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
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清
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極為明顯,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
可稽。伊因詹賴玉枝之權利
已贈與詹文樹等二人,有證人劉特南及詹文龍於
兩造另案(
損害賠償案)之陳述
可證
。伊不知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而將出售土地所得中詹賴玉枝應分得之部分,交付該二
人及經其受領,不論該二人是否真正債權人,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若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以求救濟,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
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公同共有人詹文樹、詹文龍雖為兄妹
,但感情不睦,當上訴人將錢全部分給該二人,而該二人根本未分給被上訴人分文,
若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而仍須該二人同意,該二人必然反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四二五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自可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行使本件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詹賴
玉枝生前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幸二、劉特南合夥購買上開
土地並以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旋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二千六
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出售與訴外人蔡森榮,所得價款,詹賴玉枝可分得六百六十
九萬零九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將上開詹賴玉枝應分得之款項交給
詹文樹、詹文龍二人而未付與被上訴人分文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
辯稱,詹賴玉枝於生前將其合夥權利贈與詹文樹、詹文龍二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證人劉特南僅證稱,詹賴玉枝曾於六十五年間交待其土地賣出時,把錢分給詹
文樹、詹文龍,尚不足以證明詹賴玉枝與詹文樹、詹文龍間有贈與之
合意。又上訴人
於原審八十一年上字第三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法官詢以詹賴玉枝為贈與之時
間時,上訴人之說詞前後並不一致。上訴人又無法舉出詹賴玉枝與詹文樹、詹文龍間
確存有贈與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詹賴玉枝生前將其合夥權利贈與詹文樹、詹文龍
為不足採。查債務人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若欲生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
一十條第二款規定,須準占有人並非真正之債權人且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
。被上訴人與詹文樹、詹文龍共同繼承詹賴玉枝之上開合夥上之權利,上訴人為
彼等
三人之舅舅,不可能不知詹文樹、詹文龍二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因此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足
信。再查詹賴玉枝死亡後至甲○○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發生隱名合夥法定終止事由前,
被上訴人與詹文樹、詹文龍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詹賴玉枝關於隱名合夥之權利,在隱
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該三人公同享有對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
分配請求權。按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為
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
不同。債務人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於合夥終止後
將應分配與詹賴玉枝之土地價金僅返還與詹文樹、詹文龍二人,既非向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既未
消滅,從而其本於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
詹文樹、詹文龍就詹賴玉枝可分得之土地賣得價金六百六十九萬零九十元及較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為遲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