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謙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履行
期間三
個月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