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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貨運業務,約定所支 出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運費收入各自運貨量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由兩 造各自收益,並按月由上訴人給付伊。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 ,竟拒不給付伊應得之收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伊自 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其中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應得之運費收入僅為一百五十萬七千二 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使用伊之設備、場地等,每月應給付伊托運金五萬元,並分 攤費用,再扣除伊為被上訴人墊款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故被 上訴人尚欠伊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經營大吉利托運行,從事物品 運送營業。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被上訴人提供貨車一輛加入該托運行載送貨物,雙方 約定該托運行所支出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運費收入按各自運貨量扣除應負 擔之費用後,分由雙方各自收益,每月由上訴人收帳結算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車禍受傷,上訴人自該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即未再給付被上訴 人運費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核兩造間上開約定,僅係共同分擔營運 費用,實際仍由雙方各自經營運送業務,損益自行負擔或所得,與他方無關,自非二 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尚無不當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所訂契約為合夥契約,固非可取,惟其於第一審已更 正此項法律上錯誤之陳述,改稱伊係本於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履行,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是則其抗辯兩造間 既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按伊運貨量計算,運費收入共計為二百零八 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並提出統計表、對帳單及收支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堅 稱被上訴人之運費收入僅為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 計表、收支明細表為其片面製作,固不足執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其提出之對帳單 曾經與上訴人對帳,登載錯誤之處並已由上訴人刪除或改正,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上 訴人亦自承該對帳單「上面的字有的是我寫的,是我批過的,但還沒有算」等語。足 徵該對帳單所載係經兩造對帳核算之結果,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查該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之運費收入,自八十一年十月份起至至八十二年十月份止 ,共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該對帳單登載錯誤經上訴人刪除更正應扣 除之金額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之運費收入 應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另被上訴人雖稱伊載運花及芭樂,十二個月共計 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亦應列計入伊之運費收入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稱花及 芭樂為季節性貨物,並非每月均有載運等語。查被上訴人載運花及芭樂之運費收入金 額,僅於其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四、五月份對帳單有此項記載,並已計入該二月份運費 收入,其餘各月份之對帳單則無登載花及芭樂之運費,有各該對帳單可稽。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除於八十二年四、五月外,其餘期間亦有載運花及芭樂及其運費若干 ,則其任意估計該部分運費收入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謂伊 之回頭車估計運費收入為一萬一千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運費收入為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 係以其提出之運金明細表、日曆帳冊及收支統計表為立證方法。惟上開文書均為上訴 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並否認該運金明細表、日曆帳冊所載為正確,核該日曆帳冊登 載被上訴人之運費金額(即記載得順部分),與上訴人所作運金明細表、收支統計表 內之內容,多不相脗合,亦與前開曾經其對帳刪改更正之對帳單所載不符。至上訴人 稱伊計算被上訴人之運費收入係按每噸一千元,而伊自己之運費係按每噸一千五百元 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其任意按較低之費率計 算被上訴人之運費收入,自無足取。該運金明細表、日曆帳冊、收支統計表所載,即 不足採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擔之營運支出費用,經上訴人開立明細核算共計 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提出大吉利托運便條十一件為證,上訴人雖自承該便 條為其所立具,惟稱該部分費用應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查上訴人開立之上 開便條所載費用金額共計雖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惟被上訴人於其所製作之 統計表則列載「扣開支八五一四三九」,足徵其亦承認其所應負擔之營運支出費用為 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該大吉利托運便條所載當係遺漏而致相差一萬二千七百 元,此部分費用金額自應以該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為正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一至六月間,有僱請訴外人陳明環收貨,至同年七月起,陳明環不再 為其收貨,由伊另僱用他人收貨,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該月起應按月給付伊托運金 五萬元,並分擔上開費用,伊並為被上訴人墊付工資、材料費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一百八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 上訴人應給付大吉利托運費金額明細表,列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 月,每月應付托運金額不等,最低為八千元,最高為十二萬元,共計九十一萬八千元 ,加計工人食費三萬九千元,代支出費用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共計一百八十 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核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同意按月給付伊托運金五萬元,已有未 符。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九月開支明細二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真正,尚難憑信。且該八十一年七月開支明細僅扣托運金三萬元,亦與被 上訴人所稱不符,均不能證明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後有此約定。上訴人復改稱自八十 一年十月起,被上訴人之運費改按每噸一千元計算,每月五萬元之費用不再計算,開 支全部由伊負擔。但繼又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請人代收運費薪資、電話費、工人伙食 費、書本費、佣金、收貨費等項共計一百零六萬二千元。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復提 出其所製作之月報表,除列載開支費用外,並按月加計托運金五萬元,謂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其所作收支統計表則列計被上訴人 應付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核其先後抗辯各情無一脗合,內容差異 甚鉅,矛盾反覆,顯係任意設詞編湊,非可採信。查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開支費 用明細,已列載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工人工資、收貨費、賠償費、材料費、修理費及 其他費用各項,有該大吉利托運便條可稽,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八十五萬一千四 百三十九元,倘其尚應負擔其他費用或托運金等,上訴人何不並予列計於上開便條﹖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其他費用之事實,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其運費收入為一百六十 八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其所應負擔之營運支出費用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扣 除該部分費用後,被上訴人可得運費收入為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依兩造之約定 ,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運費扣除費用後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 契約,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稱「得順」是原告,「順山」是被告,核與上訴人所自承成立真正之對帳單 上所書「得順」代表原告,「順山」代表被告(見一審卷十七、十八頁)等情相符。 且「得順」是被上訴人之貨運行,「順山」係上訴人之貨運行,亦據兩造於第一審陳 明在卷(見一審卷四一頁),兩造各以其貨運行之車輛營運,各自以貨運行之名稱為 結算,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自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原審未予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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