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曾 瑞 慶
律師
許 志 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瓊 興
被 上訴 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瓊 讚律師
何 俊 墩律師
蔡 祥 銘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五八之一、一六○之一等地號土地上由
被上訴人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成公司)興建預售之「中華民國經貿中心
大樓」編號I棟第六樓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屋),其中向昱成公司購屋之價款為九百
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購地之價款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伊已繳房屋價款二百
九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六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九百四十三萬元。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
每戶特設獨立之空調主機,且共同空調主機之啟動聲音太大,故伊拒絕給付其餘價款
。又因昱成公司拒絕提供建造執照、經政府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使
用執照及施工圖等證件資料影本以供伊
勘驗,有違
誠信原則,伊
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
解除契約等情,求為命昱成公司給付二百九十八萬元、甲○○給付六百四十五
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訂之契約中
所載每「戶」有獨立空調主機,係每「層」有獨立
空調主機之誤,系爭大樓只有上訴人部分未更改,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使
用執照前,為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裝設獨立之空調主機。系爭大樓所裝設之空調主機
之啟動音量未超過環保標準。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伊無提供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
故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係
權利濫用,所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二千八百萬元用預售屋買賣方式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向昱成公司購屋之價款為九百八十萬元,向甲○○購地之
價款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價款二百九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六百四
十五萬元,合計九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
買賣契約書
可稽
,
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已裝設有獨立之空調系統,業經
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獨立空調主機
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有工程核驗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系爭大樓則於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就此空
調主機之裝設並未遲延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安裝獨立之空調主
機
云云,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採。至於系爭大樓其餘房屋固均使用共同空調主機,上
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位在該層樓空調主機房之隔壁,惟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乃其
本人所選擇,兩造未就空調主機之音量及振動感之範圍有所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空調主機有何噪音過大情事。參以中國廣播公司在系爭大樓第
二十四層設置播音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播音室較一般房屋更
需安靜之環境,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復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大樓之噪音符合政府之管制標準云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有
違約情事,亦不足採。次查兩造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未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建造執
照、經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使用執照及施工圖等證件影本供上訴人
勘驗之義務,又買賣契約書已就被上訴人施工之建材列有建材表,停車位亦有位置圖
,上訴人自可勘驗系爭房屋有無依約施工興建。況高雄市政府檢查人員應依施工圖檢
查,於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時,市政府始會核發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
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興建,被上
訴人且無提供前開證件供上訴人查核之義務。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前開證件並未違反誠
信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解除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證人黃明郎之
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附件四有「每戶特設獨立空調主機」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每戶裝設,系
爭房屋自有瑕疵存在,原審未予說明不足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查
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裝設有獨立之空調系統,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可見
系爭房屋並無未裝設獨立空調主機之瑕疵,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至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其他房屋與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無相同之約定,及被上訴
人有無於系爭大樓其他所有房屋裝設獨立之空調主機,乃屬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不得據以指系爭房屋為有瑕疵,上訴人之此項主張自非有理,原審就此雖
未論及,要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