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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立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偉 民   被 上訴 人 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余瓊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新莊威京向陽計劃A、B棟地下停車場風管工程」及 台北市○○街「荷廈地下一、二、三層風管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大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鏵公司)承造,再由大鏵公司委託伊施工,已於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間驗收完成。大鏵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開立同意書,同意如大鏵公司 所應付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未能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前清償,即由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在大鏵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下支付,亦即將大鏵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伊,大鏵公司並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函告被上訴人。經伊多次追討,被上 訴人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此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大鏵公司向伊承攬後,再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大鏵 公司間之契約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出大鏵公司之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所轉讓之債 權係大鏵公司所可領取之交屋款,在八十一年十月底前,尚不發生效力。且伊與大鏵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早已於同年月十六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從發生。 又上訴人所提出大鏵公司之同意書僅係委任受領,不能認已具債權移轉之效力。況縱 認上訴人已受讓大鏵公司對伊之債權,惟伊曾與大鏵公司約定大鏵公司不得將到期或 未到期之債權抵押、設質或轉讓他人,大鏵公司將此項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不生轉讓 之效力,伊對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大鏵公司承造,大鏵公司將之轉包與伊,伊於八十二年 四月份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大鏵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開立同意書與伊,言明如 大鏵公司所應付給伊之工程款四十萬五千元未能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前清償,即由被上 訴人在大鏵公司應請領之交屋款項下支付,亦即將大鏵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 與伊,大鏵公司並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函告被上訴人,而大鏵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 並未清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載明大鏵公司同意所簽發之支票及貨款、工程尾 款計四十萬五千元,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前如無法兌現,則請被上訴人於「交屋款」項 下支付與上訴人等語。而交屋款係大鏵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之一部,應認 大鏵公司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僅限於「交屋款」,而非大鏵公司得向被 上訴人請領之所有款項。又被上訴人與大鏵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合意終止,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後且由上訴人繼續施工,至八十二年三、 四月間始經消防檢查通過而完工交屋,是上訴人與大鏵公司為債權轉讓時,系爭工程 尚未達交屋階段,大鏵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交屋款之權利尚未發生,自無交屋款 債權可資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取得交屋款債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 部分款項。至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與大鏵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固載有應付大鏵公司帳款 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然姑不論其係保留款,抑係已確定應為給付之款, 因該帳冊記載者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之帳款,與上訴人所受 讓之債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與大 鏵公司終止工程合約時,並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且繼續通知伊前往施工 ,自係有意將工程款給付伊云云,惟被上訴人仍通知上訴人施工一節縱令屬實,僅發 生兩造間是否另成立一契約關係,及上訴人可否基於該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問題,此究屬其他法律關係之爭執,與上訴人可否依據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大鏵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 節,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五 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固係主張大鏵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工 程之工程款四十萬五千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提出同意書為其立證方法,而可認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亦即上訴人係本於受讓自大鏵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之債權而為請求。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被上訴人與大鏵公司終止契約後,通 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繼續施工獲有利益,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義務等情;於原審亦曾主張:被上訴人與大鏵公司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契約,雙方均未通知上訴人,反由雙方工地監工再通知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係以欺騙方式使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因而通過消防檢查, 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予承購戶,足見被上訴人具有詐欺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見一審 訴字卷三二頁、原審上字卷五五、五六頁),此究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陳述,抑係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尚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僅 憑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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