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養父曹母與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俞石生係兄弟,伊之先祖父曹俞 標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六年過世後,由俞石生繼為戶主,俞石生、曹母 仍同財共居,共同耕作曹俞標遺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一四八之 三號土地,並陸續購置田產,均以戶主俞石生名義登記。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俞石 生死亡,遺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續由曹母耕作,仍未辦理家 產分析。六十年四月三日曹母死亡,系爭土地由俞石生之子俞添福、俞進財及孫即 被上訴人九人接管並辦妥繼承登記,兩造間即有默示的信託關係存在,且因伊係繼承 養父曹母之權利,就未分析之家產即系爭土地與上述各人自有公同共有之關係,享有 二分之一權利,茲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等情基於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李張月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其餘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俞添福、俞進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已於原法院前審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係俞石生所購買,為其私產,並家產,上訴人無權為請 求。且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即登記為俞石生所有,今已逾四十五年,上 訴人縱得請求分析家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之母郭桃及上訴人 先後為曹母收養,有違公序良俗,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曹母與俞石生同財共居時之家產,登記為戶主俞石生 名義,俞石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俞添福、俞進財辦妥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俞添福、俞進財證述明確,系爭土地為家產,非私產,已可認定。而上訴人 於其母郭桃與曹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始為曹母收養,尚難謂該收養行為有違公序良俗 ,上訴人為曹母之繼承人,亦可認定。又曹母、俞石生兄弟之家產即系爭土地於俞石 生、曹母兄弟相繼死亡後,由俞石生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俞添福、俞進財及孫即被 上訴人等現行法令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按家屬對於 戶主可請求分析家產,該權利係因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本件俞、曹兄弟間 家之關係,在俞石生死亡後即消滅,家屬、戶主間之身分關係不復存在,然因家產尚 未分析,仍有財產上之利益,此一財產上之利益,自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是上訴人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俞石生之繼承人,將原為俞、曹兄弟家產中屬於曹母部分, 返還上訴人,即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俞石生死亡而由被上訴人與俞添福、俞添財 辦妥繼承登記後,兩造間即存有默示之信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因繼承登記而生默示之信託關係,是其主張終止該默示之信託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於法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原有默示的信託關係存在,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爰本於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基於家產分析請求權 ,請求分析家產,此觀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次查原審固認定 系爭土地為家產,非俞石生之私產,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尚無矛盾。又原審並未就繼承 關係為判決,上訴人指原審誤以繼承關係為訴訟標的云云,亦無足採。末查上訴人雖 曾提及家產分析請求權,惟並未以之為訴訟標的,縱認其以之為訴訟標的,但系爭土 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回復為家產共有人共有之前,上訴人基於家產分析請 求權,請求分析家產,亦非法之所許。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