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養父曹母與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俞石生係兄弟,伊之先祖父曹俞
標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六年過世後,由俞石生繼為戶主,俞石生、曹母
仍同財共居,共同耕作曹俞標遺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一四八之
三號土地,並陸續購置田產,
惟均以戶主俞石生名義登記。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俞石
生死亡,遺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續由曹母耕作,仍未辦理家
產分析。
迨六十年四月三日曹母死亡,系爭土地由俞石生之子俞添福、俞進財及孫即
被上訴人九人接管並辦妥
繼承登記,
兩造間即有默示的信託關係存在,且因伊係繼承
養父曹母之權利,就未分析之家產即系爭土地與上述各人自有
公同共有之關係,享有
二分之一權利,茲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等情,
爰基於信託財產返還
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李張月裡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
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其餘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俞添福、俞進財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已於原法院前審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係俞石生所購買,為其私產,並
非家產,上訴人無權為請
求。且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即登記為俞石生所有,
迄今已逾四十五年,上
訴人縱得請求分析家產,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之母郭桃及上訴人
先後為曹母
收養,有違
公序良俗,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曹母與俞石生同財共居時之家產,登記為戶主俞石生
名義,俞石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俞添福、俞進財辦妥繼承登記等
情,
業據俞添福、俞進財證述明確,系爭土地為家產,非私產,已可認定。而上訴人
於其母郭桃與曹母
終止收養關係後,始為曹母收養,尚
難謂該收養行為有違公序良俗
,上訴人為曹母之
繼承人,亦可認定。又曹母、俞石生兄弟之家產即系爭土地於俞石
生、曹母兄弟相繼死亡後,由俞石生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俞添福、俞進財及孫即被
上訴人等
按現行
法令辦妥繼承登記,有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稽。按家屬對於
戶主可請求分析家產,該權利係因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本件俞、曹兄弟間
家之關係,在俞石生死亡後即消滅,家屬、戶主間之身分關係不復存在,然因家產尚
未分析,仍有財產上之利益,此一財產上之利益,自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是上訴人本
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俞石生之繼承人,將原為俞、曹兄弟家產中屬於曹母部分,
返還上訴人,即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俞石生死亡而由被上訴人與俞添福、俞添財
辦妥繼承登記後,兩造間即存有默示之信託關係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因繼承登記而生默示之信託關係,是其主張終止該默示之信託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於法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原有默示的信託關係存在,
嗣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爰本於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基於家產分析請求權
,請求分析家產,此觀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次查原審固認定
系爭土地為家產,非俞石生之私產,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即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尚無矛盾。又原審並未就繼承
關係為判決,上訴人指原審誤以繼承關係為訴訟標的云云,亦無足採。末查上訴人雖
曾提及家產分析請求權,惟並未以之為訴訟標的,縱認其以之為訴訟標的,但系爭土
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回復為家產共有人共有之前,上訴人基於家產分析請
求權,請求分析家產,亦非法之所許。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