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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認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芸珊及葉芸瑄係伊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 被上訴人乙○○受胎所生之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 確認葉芸珊、葉芸瑄為伊與乙○○所生之女,乙○○應認領葉芸珊、葉芸瑄,並向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雙方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 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提起否認 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由妻提起否認之訴者,應以夫及子女 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葉芸珊、葉芸瑄係於民國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000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所提確認葉芸珊、葉芸瑄 為伊與乙○○所生子女,真意縱係否認該子女為伊夫甲○○之婚生子女,得認係否認 子女之訴,既未以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已適格,且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年除斥 期間,自非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甲○○未提起否認葉芸珊、葉芸瑄為其子女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在甲○○提起否認之訴並受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 之主張。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 按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上開情 形,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非謂除此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蓋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則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論旨指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係違背法令 云云,不無誤會。次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 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 反對之主張,自無許妻或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伊得提起本件 認領子女之訴云云,殊無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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