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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甲 ○ ○        吳 來 樵        吳 寶 郎        吳 秀 菊        吳 來 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緊 隨洪瑞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速限六十公里以下路段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 意,以七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以致於前車之洪瑞鴻撞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崑崎時,煞車不及,而撞上吳崑崎,致使吳崑崎受創死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被害人吳崑崎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四分 之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六號刑事判決,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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