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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承包伊在台北縣汐止鎮東方科 學園區空調配管工程之新建水管工程附屬工程,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完成該工程,如有逾期,則每日處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千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經伊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解除契約。計至契約解除前一日,遲延一百八十三天,茲願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三分之一即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所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係指部 分工程,並全部工程之完工。況上訴人依約有供料之義務,其並未依約履行,變 更設計部分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且對於與其他廠商間工程衝突部分亦未派員協調處 理,致伊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凡此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敗 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關於工程期限項 目,第一點完工日期欄,空白未填載,第三點則載明:「試車期間,乙(指被上訴人 )應派有經驗之工程師及有關之人員會同試車,至能正常運轉為止」;被上訴人雖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完工日期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正富協議,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切結書所謂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註解為:「係指機房、平面管、立管 、水塔等之全部完工,尚未包括試車之範圍,惟試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十五日內完工 試車」。而被上訴人稱:其做配管、保溫、冷水等工程,水塔部也是做配管工程等語 ,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水配管付款辦法說明,分別有ABC棟機 房保溫完成付總價若干,D棟機房保溫完成付總價若干、平面水管及D棟立管保溫完 成各付總價若干等項目。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所指機房、 平面管、立管、水塔等工程,並非上開合約書所承攬工程之全部,予採信。茲合約 書工程期限項下第三點,既載明試車期間;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亦載明試車 完成之日期,則本件合約書之全部工程,應至試車完成始得謂為完工。是縱被上訴人 所承諾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之機房、平面管、立管、水塔等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然要其未逾使用執照取得後十五日,趕工完成契約內容之工作,並完成試車 ,即不能謂其承攬上開合約之工程完工有遲延。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 「義晟」(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司)小包承接工程所召開協進會,協議內容第一項為: 「現場管路與風管衝突,需修放水管部分,需於三日內由謝利雄修改並修復完成」, 顯見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有被上訴人所承包之部分工桯,因與其他工程衝突 ,而未能完工之情形。按被上訴人所承包者僅為空調水管工程之附屬工程,其所承包 工程因與其他工程衝突而未能施工,自屬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零 二條規定,定作人尚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上 訴人迄未證明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所定使用執照取得後十五日之期間已屆滿。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違約責任,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號判例參照)。卷附協議書第一條,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立切 結書所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完工,指為機房、平面管、立管、水塔等之全部完 工,尚未包括試車之範圍,惟試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十五日內完工試車(一審卷九 ○頁)。係把機房、平面管、立管、水塔之完工與試車期間分開計期,則當事人之真 意如何,就機房、平面管、立管、水塔之完工,是否僅須於試車完成前為之,即可不 必負遲延責任,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義晟」小包 承接工程所召開協進會,其協議內容第一項固謂:「現場管路與風管衝突,需修放水 管部分,需於上訴人通知三日內由謝利雄修改並修復完成」等語(一審卷六三頁), 然「義晟」小包即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小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小包及謝 利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修放水管部分何以謝利雄必須修改並修復完成,原審 均未詳加調查,即謂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與其他工程衝突而未能施工,自屬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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