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關於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
判決離婚所主張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提出之徐美嬋證明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所主張受被上訴人
不堪同居
之虐待及其他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盡舉證之責,因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就上訴人
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監護其子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
人上訴於本院後,始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檢察
官起訴書,主張被上訴人背信、偽造文書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