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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張溫恭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交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及B部分, 面積共○‧三六三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割除,交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之配偶劉添福(已死亡)於民國四十八年 二月間,共同向訴外人張林幼、張新曲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當時地主交付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伊已耕作三十餘年,不知土地有誤耕情事,伊所 有之四四一號土地卻為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劉平安之繼承人劉明華耕作,被上訴人 訴請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伊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交還伊所有之四四一號土地,並 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誤耕他人之土地,並 有正當之權源,不得據為拒絕交還土地之理由。又同時履行之抗辯,限於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頂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請求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造間 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事,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被 上訴人將四四一號土地售予張金桐、張象,張金桐、張象轉售張林幼、張新曲,上訴 人則向張林幼、張新曲買受,被上訴人既誤交付系爭四四二號土地,則上訴人得代位 其前前手,對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即四四 一號土地前,拒絕交還系爭四四二號。又其耕作系爭土地已三十年,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係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循。土地 買賣契約中,價金之給付與土地之交付,自係對待給付關係;若因交付之土地錯誤, 買受人除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之土地外,不得以出賣人應交付買賣之土地,作為拒 絕返還錯誤土地之理由,蓋二筆土地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七號解釋甚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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