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支出車費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 護送就醫家人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元,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於上 訴第三審後,此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九萬八千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其擴 張上訴聲明部分,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