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支出車費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
護送就醫家人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元,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並加付
遲延利息。於上
訴第三審後,此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九萬八千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其擴
張
上訴聲明部分,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