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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王宏欽   被上訴人 黃 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原係花蓮縣第二期嘉豐市地重劃 區之抵費地,屬花蓮縣所有,經公開標售,由伊標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 屋及車庫,拒不拆屋還地等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將基地返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經市地重劃為抵費地,始由花蓮縣政府取得所有 。抵費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用,伊占有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 地上物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搭建,依規定,花蓮縣政府應對伊補償。此項補償義務,依 投標須知規定,由被上訴人繼受。於獲得合理補償前,伊自得拒絕拆屋還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以:系爭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假執行而拆除完畢,伊受有新 臺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花蓮縣第二期嘉豐市地重劃區抵費地,經花蓮縣政 府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標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縣政府函在卷。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 房屋,B部分建有車庫之事實,則經第一審現場勘驗,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有實測圖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雖然 否認,查: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 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復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市地重劃後抵押權既然只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 地,而不及於抵費地,抵費地之取得者當然不繼受其上原有負擔,而為原始取得。又 上開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 擔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而以其位於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 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抵費地用以抵付重劃費用,而非贈與重劃機關者甚明。上訴人辯稱:重劃機關取 得抵費地係因於贈與,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土地 既為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花蓮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應屬原始取得。上訴人雖原為其 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花蓮縣政 府於投摽須知中規定,所標售之抵費地按現狀指交,如有地上物或其他佔用情形者, 概由得標人負責清理。被上訴人雖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負清理地上物義務,與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間並無對待 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未獲補償而拒絕拆除地上物,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說明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能准許之理由。原判決未於主文知 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明,固有疏漏,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惟其認事用法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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