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王宏欽
被
上訴人 黃 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原係花蓮縣第二期嘉豐市地重劃
區之抵費地,屬花蓮縣所有,經公開標售,由伊標得,並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
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
屋及車庫,拒不拆屋還地
等情,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上開地上
物,並將基地返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經市地重劃為抵費地,始由花蓮縣政府取得所有
。抵費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
適用,伊占有系爭土地,
尚非無權占有。系爭
地上物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搭建,依規定,花蓮縣政府應對伊補償。此項補償義務,依
投標須知規定,由被上訴人繼受。於獲得合理補償前,伊自得拒絕拆屋還地等語,資
為
抗辯。並以:系爭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
假執行而拆除完畢,伊受有新
臺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花蓮縣第二期嘉豐市地重劃區抵費地,經花蓮縣政
府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標得,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縣政府函在卷
可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
房屋,B部分建有車庫之事實,則經第一審現場
勘驗,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有實測圖
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雖然
否認,
惟查: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
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復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市地重劃後抵押權既然只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
地,而不及於抵費地,抵費地之取得者當然不繼受其上原有負擔,而為原始取得。又
上開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
擔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而以其位於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
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抵費地
乃用以抵付重劃費用,
而非贈與重劃機關者甚明。上訴人辯稱:重劃機關取
得抵費地係因於贈與,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適用
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土地
既為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花蓮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應屬原始取得。上訴人雖原為其
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花蓮縣政
府於投摽須知中規定,所標售之抵費地按現狀指交,如有地上物或其他佔用情形者,
概由得標人負責清理。被上訴人雖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負清理地上物義務,與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間並無對待
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未獲補償而拒絕拆除地上物,
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說明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能准許之理由。原判決未於主文
諭知
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明,固有疏漏,應由原審另以
裁定更正之,惟其認事用法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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