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陳惠美(即張來傳之
承受訴訟人)
張 志 隆(即張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張 志 豐(即張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靜 儀(即張來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阮 世 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 慶 五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根律師
洪 茂 松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來傳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張陳惠美、張志隆、張志豐、張靜儀為其
繼承
人,業經原審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被
繼承人張來傳原為被上訴人農會聘任之會計股長兼內部稽核
人員,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該農會爆發職員蔡加傳等人挪用客戶存款弊案。同年六月
四日,張來傳被收押,被上訴人即
予以停職,
嗣張來傳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即由其人事評議小組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決議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張來傳解聘,拒絕張來傳復
職。
惟被上訴人並未因該弊案受有損害,且弊案之發生與張來傳未為內部稽核,亦無
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張來傳解職,有
權利濫用之嫌,此等過重之處分,應
非合法有效,應認張來傳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有聘任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並應發給張來傳自停職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停職
期間之薪津
等情,求
為確認張來傳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之聘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來傳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身兼農會內部稽核人員,卻未為查核工
作,致伊職員挪用公款六年,未能察覺,其人事評議小組以張來傳長期未盡稽核職責
,決議將之解聘,要無不當。張來傳既經解聘,伊不予復職,並不發給停職期間之薪
津,即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來傳原為被上訴人農會聘任之會計股長兼內部稽核人員,於該
農會八十年間爆發職員蔡加傳等人挪用客戶存款弊案時,亦被收押,被上訴人即予以
停職,嗣張來傳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之人事
評議小組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議
將張來傳解聘,拒絕張來傳復職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永安鄉農會職員解聘評
議清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復職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
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二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查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應予停止職權;依此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其經
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職權,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固有明文,惟農會聘僱人員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應予懲戒;懲
戒之方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亦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則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停止職權者,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得依該條規定,申請復職,然非當然應予准許,
如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處分解職者,尚不在准許之列。本件被上
訴人以張來傳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雖辯稱:處分過重
云云,
惟
查蔡加傳等人挪用侵吞存款達八千餘萬元,有被上訴人函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
可按。張來傳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會計股長兼內部稽核,於
弊案發生期間未為內部稽核工作,為其所
自承,並經證人林土做證述屬實,復有臺灣
省合作金庫函之記載
可稽。張來傳且自陳:弊案爆發前數日,伊曾前往被上訴人農會
保寧分部檢查客戶存款卡,核對傳票,發現部分存款無收入傳票,有問題存在等語,
足
見證人林土做所證:張來傳若確實稽核,應可發現弊端等語,
尚非無據。且會計人
員每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預算,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結算。接替張來傳業務之蘇福松
證稱:伊於接手張來傳業務後,發現其帳目記載存款僅六千多萬元,利息預算則達一
億四千萬元,顯然不符等語,亦
足證明張來傳如能盡其職責,必能發現弊端,以防其
擴大。蔡加傳等人非法挪用款項長達六年,張來傳於該期間均未為內部稽核,致未能
及時發現弊端,實
難謂與被上訴人之損失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謂:其他農會為內
部稽核者,亦曾傳出弊端,未為稽核者亦無弊端發生,是稽
核與否與弊端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
尚無可採,亦不得因臺灣省合作金庫每年派員檢查,未能發現帳目
不符,而解免其責任。被上訴人向蔡加傳等人請求返還
侵占之款項,係行使
法律上權
利,以彌補其損害,張來傳就
系爭弊端應負之責任,不能因此解免。至於張來傳任會
計股長,兼任內部稽核,工作縱然過重,於依循行政系統改派他人分擔前,仍不得免
其責任。張來傳以工作負擔超量答辯,亦無可採。從而,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認張來傳
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情事,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懲戒,即非無據。而於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諸種懲戒中,採取何
種方式懲戒,則屬該小組之裁量權。張來傳違規情節非輕,該小組決議予以解聘,被
上訴人總幹事予以核定,尚無不當。張來傳辯稱:此項處分過重,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無可採。
上開解聘處分,雖經張來傳
申訴,惟再為評議,仍予維持,業將結果通知
張來傳,有收受郵件回條影本在卷
可考,復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
:張來傳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應自張來傳申請復職
翌日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起存在云云,自有未洽。張來傳既未能復職,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津,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乏依據。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張來傳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解聘張來傳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張
來傳既經解聘,即無從復職,亦無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津,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解聘處分究於首次決議後生效,抑於再評議後生效,或於
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具效力,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執此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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