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鍊成
訴訟代理人 於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林萬清
何金助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邀上訴人為
保證
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同市○○路○段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
嗣於七十六年底,大清公司無力完工,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間終止與
大清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並同意由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繼續承建。因訴外人林憲欽
原係大清公司施工時之工地主任,上訴人繼續承建時,仍由林憲欽負責承作該工程,
並由上訴人授權林憲欽僱用被上訴人甲○○為監工,僱用被上訴人林萬清為幫助現場
監工及租用壓路機施工,及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別交由被上訴人乙○○、何金助承包。
乃上訴人積欠林萬清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
看顧工寮費三萬二千元、租用壓路機費二十四萬元,合計四十一萬二千元;甲○○自
七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監工工資十五萬元;乙○○、何金助之承攬報酬分別為
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
迄未給付。
退步言之,上訴
人縱令未授權林憲欽,
參諸林憲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又交付其公司及負
責人之印章與林憲欽,出具授權書,並由林憲欽向台中市市政府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
至第八期估驗款,林憲欽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仍應
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等情,
爰依
僱傭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先位之訴依
有權代理為
請求,備位之訴依表見代理為請求,分別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大清公司無力完成,雖由伊接手承攬,但伊並未實地施工,係
轉包與大清公司原工地主任林憲欽,為便於林憲欽與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事務,
伊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付林憲欽,並出具授權書,限與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
事務使用,故林萬清、甲○○係受僱於林憲欽,乙○○、何金助乃向林憲欽承攬,均
與伊無關,且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備位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大清公司邀上訴人為保證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無力完工
,台中市政府終止與大清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並同意由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繼續承
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契約保證書、履約同意書、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二
月六日函為證。林憲欽雖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權
限,
惟上訴人不僅將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付林憲欽,且同意林憲欽使用於與台中
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有關之事務,林憲欽並持以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至第
八期估驗款,有授權書、請領估驗款憑證
可稽,參以系爭工程實際上由林憲欽負責施
工,上訴人
上開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
代理權授與林憲欽,林憲欽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上訴人應就此所生之法律上效果,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要求林憲欽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尚
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林憲欽無代理權,有何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主張林憲欽以上訴人
名義積欠伊前述款項,迄未給付,有林憲欽在刑事案件中
自承為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及
協議書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該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不實,惟未為任何舉證,無可
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依上開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未要求林憲欽提出上
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尚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林憲欽無代理權,有何過失,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未聞見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授權書。又林憲欽持上訴人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至第八期估驗款
一節,被上訴
人係何時如何知悉﹖其曾否聞見有關請領該估驗款之文件﹖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遽採
上開授權書及請領估驗款憑證,為認定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林憲欽
有代理權情事之憑據,
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及協議書,其
所載之項目及金額虛偽不實。向林憲欽分包部分工程之徐永福,對於同
一工程中相同之項目,交由王政宏承作,箱涵每平方公尺以一百二十元、水溝每平方
公尺以一百零五元計算,而乙○○欲分別以二百三十元、一百九十元計算,有徐永福
與王政宏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足憑,且該工程合約書由甲○○
為
見證人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七四頁背面、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頁正面、原審上字
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四六頁正面、上更㈠字卷六六頁正面、八五頁背面),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七八頁)為證。此與判斷林憲欽於其被訴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參見第一審卷八○頁、八一頁、九○頁至九六頁、一○六頁至一一三頁、
一二三頁至一五六頁、一九七頁至二○八頁、原審上字卷五七頁至六八頁、一四一頁
至一五五頁)中,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陳述是否實在,所關頗
切,原審未說明該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為任何
舉證為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