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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數次至台北市○○○路○段○○○號伊 經營之西藥房買藥,因而熟識,上訴人甲○○佯稱其係地下工作人員,乙○○則冒充 係蔣仲苓之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詐稱:台南縣鹽水鎮一塊陸軍 營地約三萬坪,準備標售,伊已與有關單位談好,底價是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 上訴人只要出資二百萬元即可得到三分之一產權,因其係公務員,不准競標,願以伊 夫葉榮吉名義競標等語,使伊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西 藥房內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葉榮吉之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及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交與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一再需索,伊始 知受騙。上訴人亦經分別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另以遭上訴人甲○○恐嚇取財,請求甲○○賠償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業 經原法院前審判命甲○○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情事,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 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四號詐欺案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葉榮吉、葉松太、洪 吉慶、林俊男及傅張吟容等人分別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向等借款,及有看到被上訴人 交款給上訴人甲○○之情節相符(詳警訊筆錄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至 第八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刑事一審卷第十八頁、六十四頁至第六十 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刑事二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且被上訴 人先後多次向親友調借款項,以應付上訴人甲○○之需索等事實,亦據證人洪吉慶、 林俊男、傅張吟容、林千月、趙秋亮、劉夏萍及葉又萍等人分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核與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之指訴亦相吻合(詳刑事一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 第一百五十五頁),並有渠等提出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市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附卷足資佐證;而被上訴人之夫葉榮吉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向 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戶籍謄本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刑事卷可稽。參以證人計程車司機 劉登山、今夜賓館服務生陳錦桂、乙○○之夫楊殿貴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及上訴人甲○○、乙○○已因共同詐欺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月確定在 案,上訴人否認詐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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