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數次至台北市○○○路○段○○○號伊
經營之西藥房買藥,因而熟識,上訴人甲○○佯稱其係地下工作人員,乙○○則冒充
係蔣仲苓之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詐稱:台南縣鹽水鎮一塊陸軍
營地約三萬坪,準備標售,伊已與有關單位談好,底價是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
上訴人只要出資二百萬元即可得到三分之一產權,因其係公務員,不准競標,願以伊
夫葉榮吉名義競標等語,使伊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
上開西
藥房內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葉榮吉之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及伊之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交與上訴人甲○○。
嗣因上訴人一再需索,伊始
知受騙。上訴人亦經分別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另以遭上訴人甲○○恐嚇取財,請求甲○○賠償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業
經原法院前審判命甲○○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情事,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訊
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四號詐欺案審理中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葉榮吉、葉松太、洪
吉慶、林俊男及傅張吟容等人分別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向
渠等借款,及有看到被上訴人
交款給上訴人甲○○之情節相符(詳警訊筆錄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至
第八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刑事一審卷第十八頁、六十四頁至第六十
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刑事二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且被上訴
人先後多次向親友調借款項,以應付上訴人甲○○之需索等事實,亦據證人洪吉慶、
林俊男、傅張吟容、林千月、趙秋亮、劉夏萍及葉又萍等人分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核與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之指訴亦相吻合(詳刑事一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
第一百五十五頁),並有
渠等提出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市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附卷足資
佐證;而被上訴人之夫葉榮吉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向
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戶籍謄本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刑事卷
可稽。參以證人計程車司機
劉登山、今夜賓館服務生陳錦桂、乙○○之夫楊殿貴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
及上訴人甲○○、乙○○已因共同詐欺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月確定在
案,上訴人否認詐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八十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