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鮑國亮係同居關係,鮑國亮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十日以擴展業務急需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直接滙入被上訴人設於萬通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伊
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
日各滙入
上開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
惟被上訴人竟稱該款項
係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與鮑國亮
所稱「因擴展業務急需週轉」之名義不符,
鮑國亮亦未自被上訴人帳戶取走該九十萬元,
兩造間又無金錢借貸往來之關係,被上
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取得該九十萬元
等情,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九十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
系爭九十萬元係因鮑國亮為清償前欠之借款,而指示上訴人滙
入伊帳戶內,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款項既係鮑國亮向上訴人所借,則在鮑國亮
未向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前,上訴人對鮑國亮仍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系爭九十萬元係上訴人因
訴外人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依鮑國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分三次滙入被上訴人在
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國內滙款申請
書三紙影本附卷
可證(一審卷八、九頁)。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係因鮑國
亮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由鮑國亮指示上訴人直接將錢滙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
,被上訴人從未出面與上訴人接觸等情,
業據鮑國亮於原審證述在卷(一審卷二九頁
),
核與鮑國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
情節相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
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向其借款
一節亦不
爭執,自屬可信。又同居人間互有金錢之借貸,為社會之常情,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與鮑國亮間有共同詐欺情事,另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刑
事卷
可佐,亦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九十萬元有何惡意之事實,自難以被上訴人與鮑國亮有同居關係,遽以
推定其二人間
有共謀詐欺情事。
足證上訴人滙系爭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
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
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
能向鮑國亮直接
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滙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
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
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
有不當得利情事,核與
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委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
元,對上訴人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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