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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田明昇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年息百分十‧○五計付,第一年按 月繳息,第二年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遵期 償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若遲延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田明昇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其餘各期本息催未繳,依約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田明昇、乙○連帶如數給付伊本息及違約金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田明昇給付部分,未據田明昇聲明不服。乙○第三審上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定型化契約,有違公平交易法則。伊於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未予反對, 顯已默示同意解除伊保證責任。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及十二月上旬,偕同主債 務人田明昇及友人詹勇武至被上訴人東台北支庫,主管人員同意免除伊及乙○兩人之 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聲請除去租賃權,亦未聲請強制管理, 致抵押物於第四次減價以低價拍定,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田明昇邀上訴人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並約定如前開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一審卷六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田明昇 僅償付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受償部分債權,餘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亦經證人陳國榮到庭證明無訛(原審卷五八頁),並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合作金庫借戶電腦查詢單可參(原審卷三四至三七、五十 頁),上訴人對陳國榮之證言亦不爭執(原審卷七四、七五頁)。依約上訴人自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負責償還本件借貸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借貸金額,高達 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要求借款人田明昇提供人保、物保,符合商場 習慣。本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加上一成或二成之違約金,總年利率不 超過百分之十三,未逾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上限。本件借款期間,長達二 十年,第一年按月繳納本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已斟酌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上 訴人指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損害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權益而無 效乙節,殊不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其保證責任,係以其自己製 作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九號函為據(一審卷六七至七一頁)。以其自己 單方面之信函,作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解除保證之論點,已顯有可議。且依其信函內 容觀之,該函僅係上訴人催請田明昇等人「辦理換保手續」,並請求被上訴人督促訴 外人黎達人承受貸款有關本息,在田明昇辦妥換保手續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能免 除。而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上僅批示:已通知田明昇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來本支庫 清理,另黎達人預定十一月四日來庫洽商等語,並無片言隻字提及免除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田明昇等人辦妥換保手續,其所辯被上訴人 默示同意解除保證責任,為諉責之詞。上訴人另辯稱:乙○與田明昇及友人詹勇武至 被上訴人東台北支庫洽商退保事宜,主管人員同意解除上訴人及乙○二人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然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債權人受十足清償之機會降低,風險隨之增大, 田明昇或上訴人或乙○未提出確實擔保或另覓妥相當資力之人選,被上訴人不可能 無條件免除上訴人及乙○保證責任。另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行庫之經理黃銀森、副 理倪煥興、江三郎均到庭證述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及乙○保證責任之情事(一審卷五 七、五八、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詹勇武結稱:「我陪乙○去,至於談什麼,我 不清楚。」等語(一審卷五八頁),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其,本件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仍載有上訴人之姓名,保留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任何一方俱未將之 除去,此有該借據足憑。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乙節,難以置信。按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民法第八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抵押物受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至於抵押物交付強制管理與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抵押權人是否聲請除去 抵押物之租賃權後拍賣,亦其應負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有聲請狀可考(一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田明昇、乙○連帶償還二百二十四萬五千 零七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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